黄冈永安药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黄冈市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05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1125行初134号
原告黄冈永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15897168C。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红,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51193147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敦志,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78号。
负责人李建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翔林,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21017554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峰,原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57352004094。
法定代表人邱丽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芳,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冈永安药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已(2018)鄂11行初39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永安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红、王敦志,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峰、罗翔林,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冈永安药业有限公司诉称,黄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和2017年11月24日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黄地税稽处[2017]21号税务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黄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的受理条件”无事实依据。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该决定书没有告知加收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既然没有具体数额,就不存在“先缴”或“提供相应担保”的问题。因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黄地税稽处[2017]21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的责令补缴和加收滞纳金的决定均与事实不符。该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4日,此时原告不欠税,原告在2017年的6月和9月即已缴清企业所得税6820270.51元,并取得相关缴税票据。原告没有滞纳缴税的事实存在,导致原告少缴税款的责任者是税务机关,原告在2014年12月上报税务机关的报表中已明确显示原告的投资收益,但对此投资收益的应缴税额,税务机关没有进行审定,且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中没有通知原告补缴。直至2017年5月原告接受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时,团风县地方税务局才发现存在补缴的问题。原告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团风县地方税务局补缴完全额税款共计6820270.51元,不存在少缴税款的故意。2、黄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则”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适用范围只限于“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不是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显然,该决定书中“处理决定”中的第(二)项决定违反此规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的前提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而原告并非未按照法律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并且,按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黄地税稽处[2017]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补缴税款的最后期限是2017年12月10日,原告亦没有“未按照法律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综上所述,黄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和2017年11月24日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黄地税稽处[2017]21号税务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被告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黄地税稽处[2017]21号税务处理决定。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原告黄冈永安药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决定足额缴纳应税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复议前置的法律规定,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未及时缴纳应税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导致本案未能获得行政复议实质审查。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是依前述法条要求先行纳税义务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规定作出的程序性决定,并未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是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而实际上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没有经过行政复议,在此情况下,原告如果起诉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的税务行政处理事实清楚。经查证原告相关财务明细账、记账凭证、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西藏同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股票明细对账单、同信证券柜台委托申请表及原告关于2014年股票减持收益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诉求等证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进行股权交易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6820270.51元。原告在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期间及该案审理期间,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9月11日自行缴纳所属期为当月的企业所得税,与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2014年度税款所属期不一致,且原告在自行缴纳税款后未补缴相应所属期的滞纳金,至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日止,仍未通过缴纳相应所属期的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对该税款所属期进行确认(目前该滞纳金仍未缴纳)。据此,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无法将此两笔税款确认为2014年度税款,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中,对原告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缴纳情况在文书下达期间内未作确认。三、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本案原告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中告知加收滞纳金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加收税款滞纳金加收率及滞纳金截止日期。四、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本案原告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告知其应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决定事实清楚。经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实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等证据看,原告对少申报缴纳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明确告知原告法定申报缴纳税款时间。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补缴税款期限为税务机关责令原告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此时间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既然存在未在法定申报缴纳税款期间缴纳税款的行为,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补缴税款滞纳金。五、原告未如实填写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行为,税务机关不负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遵守税法规定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原告将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收益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长期股权投资中的持有收益中进行免税的纳税调减,未按税法规定在处置股权收益中进行征税的纳税调整,其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应缴企业所得税栏目中未对此笔收入进行申报缴纳。税务机关在企业履行纳税申报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申报情况按照逻辑关系进行审核,原告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由此造成的少缴税款行为不属于税务机关责任。六、本案适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正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对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查明: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6月8日,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股权交易地方税费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认为原告存在漏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事实。2017年11月24日,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黄地税稽处[2017]21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原告补缴企业所得税6820270.51元及滞纳金。原告于2017年6月和9月补缴了企业所得税6820270.51元。原告未向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提交其已补缴相应滞纳金的有关证据材料。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及相关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仅补缴企业所得税,尚未按规定缴纳所涉及的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得到税务机关确认。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的资格,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基于上述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邮寄送达[2018]10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同年1月31日收到补正材料。同年2月6日,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收案通知书》,向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邮寄送达了[2018]02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3月22日,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决定延期审理并分别向原告和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邮寄送达黄复延字[2018]0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2018年3月27日,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30日分别邮寄送达给原告和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原告称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适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违法,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改革试点文件精神要求,自2012年7月黄冈市人民政府成立了黄冈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即现在的行政复议局,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复议权,自此,黄冈市直各部门的行政复议权都收回到行政复议局统一行使。因此,在本案中,黄冈市人民政府行使的是市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职权,当然可以适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综上,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依法维持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各1份;上述身份证明是新机构成立之前的身份证明,按照法律规定,新机构还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以原来的为主,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法律条文各1份,拟证明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充分;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至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各1份,拟证明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理的依据;
证据4.黄地税稽处[2017]21号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已送达给原告;
证据5.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理的证据资料一套。(包含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各1份、2017年6月6日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3份、股票明细对账单1份、2014年12月26日同信证券柜台委托申请表1份、记账凭证3份、中国银行电汇凭证3份、转账确认单1份、2014年度缴纳税款情况表1份、黄冈永安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表、2012-2013年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各1份,关于2014年股票减持收益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诉求1份、2017年6月22日及2017年9月11日税收缴款书各1份),拟证明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法律条文各1份,拟证明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证据3亦证明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有管理征收的审查义务;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已经缴纳税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条款不当。
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黄复补字[2018]10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份;
证据2.《行政复议收案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份;
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份;
证据4.黄复延字[2018]0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1份;
证据5.黄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上述证据1-证据5拟证明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黄冈永安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其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黄冈永安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勇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黄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黄复补字[2018]10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黄复延字[2018]0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
证据3.2017年11月2日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黄地税稽处[2017]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黄地税复告字[2018]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1、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日期是2017年11月24日,原告此时没有少缴企业所得税的事实存在;2、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没有滞纳金的具体数额;3、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告知原告向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4、法定期限内,原告向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了行政复议;5、黄冈市地方税务局告知原告向黄冈市人民政府和湖北省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证据4.2017年6月22日税收缴款书、2017年9月11日的税收缴款书、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损益表各1份,拟证明:1、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和2017年6月22日缴纳了税款,所以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2017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原告没有少交税款;2、原告在2014年12月各项报表中如实填写了各项收益,当年的投资收益是33278718元,团风县税务局没有及时进行审查导致原告少缴了税款,说明原告没有故意隐瞒的情况存在,不应加收滞纳金;
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号判例1份,拟证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只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纳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证据6.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黄地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1份,拟证明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通过自身法定职权强扣滞纳金,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告知具体的加收滞纳金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在行政相对人没有缴纳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是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证明其申请了复议,但黄冈市人民政府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依法驳回了其复议申请;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必须先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2017年缴纳的是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这个所属期内的税款,但不代表不交滞纳金;滞纳金该不该交不是本案解决的范畴,原告认为缴纳滞纳金不是复议的前提,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缴纳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之后才能提起行政复议,黄冈市地方税务局告知其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应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黄冈市政府复议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也可以驳回其复议申请,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清楚;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必须先缴纳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保障税收的顺利收缴。原告不能把其少缴税款的责任强加给征缴机关,原告应在2014年如实申报,股票交易的转让所得原告应当纳税,但原告申报的时候填写在免税栏目里,不是税务机关的原因,原告的证明目的是错误的,本案要解决的是原告是否缴纳了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复议机关是否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判例不是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必须证明原告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并没有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对证据6,原告在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缴纳滞纳金的证据材料,其质证意见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的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结合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不予认可,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该证据,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6月8日,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黄冈永安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股权交易地方税费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认为原告存在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6820270.51元。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9月11日分别补缴4000000元和2820270.51元税款,缴清了企业所得税6820270.51元。2017年11月24日,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黄地税稽处[2017]21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原告补缴企业所得税6820270.51元;对原告少缴的企业所得税6820270.51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对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黄地税稽处[2017]21号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黄冈市地方税务局2018年1月24日告知原告向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向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30日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通知原告补正申请材料,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并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3月22日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决定延期审理该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备提起税务行政复议资格,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的受理条件。2018年3月27日,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改革试点文件精神要求,自2012年7月成立了黄冈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即现在的黄冈市行政复议局,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复议权。自此,黄冈市市直各部门的行政复议权都由黄冈市行政复议局统一行使。本案在诉讼中,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5月8日作出黄地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决定扣缴滞纳金2678642.67元,并从原告银行账户扣缴滞纳金1081512.97元。7月5日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黄冈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进行合并,新机构为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
本院认为,新组建的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承继原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相关职权,对原黄冈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黄地税稽处[2017]21号税务处理决定承担责任,为本案适格被告。黄冈市行政复议局代表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复议权,黄冈市市直各部门的行政复议权由黄冈市行政复议局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复议机关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以原告黄冈永安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不是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原告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黄地税稽处[2017]21号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应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即复议前置。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虽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没有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黄地税稽处[2017]21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在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未对黄地税稽处[2017]21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原告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黄地税稽处[2017]21号税务处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针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虽然在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前补缴了应缴税款,但没有缴清应缴税款的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不符合上述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原告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收到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收案通知书》,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在决定延期审理后,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经审理,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送达该文书。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冈永安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冈永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向明
审 判 员 闵应旺
人民陪审员 李 琼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