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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92行审8号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武汉宅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鄂0192行审8号 我要评论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武汉宅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2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192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77号。

负责人:赵华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忆雯,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宅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科智谷A2-2-3区。

法定代表人:石任,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因武汉宅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东新地税三所社处字[2017]第702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申请执行人存在社保欠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0日向其下达东新地税三所社处字[2017]第702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决定后未按决定书履行,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新地税三所社处字[2017]第702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相关程序性证据,申请执行人在作出处理决定书前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限期缴纳通知、强制执行催告等行政程序,充分给予了被申请执行人陈述申辩的机会,被申请执行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本院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亦未举出《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四种不准予执行的情形的证据,故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确认被申请执行人目前仍欠106596.53元社会保险费未缴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社会保险费欠费106596.53元,应当予以准予。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东新地税三所社处字[2017]第702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社会保险费106596.53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何梅

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

人民陪审员  吴富营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倩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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