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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行终5号关柱华诉通城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鄂12行终5号 我要评论

关柱华诉通城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09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12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柱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付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守志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会友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平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称通城县劳保局)。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332号。

法定代表人李甫民,通城县劳保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东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称通城县地税局)。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毕琴如,通城县地税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城县新塔灰砂砖厂。

负责人邓金平

原审原告关柱华、彭付海、廖守志、彭会友、吴玉平诉通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通城县地方税务局、第三人通城县新塔灰砂砖厂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鄂通城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关柱华、彭付海、廖守志、彭会友、吴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柱华、彭付海、廖守志,委托代理人刘定斌,被上诉人通城县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东来,被上诉人通城县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11月12日,通城县水泥厂、通城县隽水镇新塔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通城县隽水镇新塔村一组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在乙方征地建新塔灰砂砖厂,优先雇佣乙方人员。根据征地协议,五原告作为“土搭工”进厂。2011年7月1日,通城县新塔灰砂砖厂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金平,经营期限至2016年3月23日。工商登记后,第三人通城县灰砂砖厂未向被告通城县劳保局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告关柱华、彭付海、廖守志于2014年陆续离厂,原告彭会友及吴玉平现仍在第三人处上班。2015年5月,五原告向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其局长胡和平寄出申请,要求核定其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关柱华、彭付海、廖守志、彭会友已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原判认为,本案第三人通城县新塔灰砂砖厂2011年7月1日办理工商登记,在此之前,其企业性质不明,工商登记之后,未到被告通城县劳保局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无其他部门向被告通城县劳保局通报第三人的成立、终止情况。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已界定了“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人员范围,据此,用人单位的职工是不能自行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只有在用人单位已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下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原告方可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维权。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通城县劳保局依法为其核定养老保险费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通城县地税局未履行征收的法定职责并要求赔偿。根据《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当由缴费单位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时,应同时提供已核定的相关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数额作为征收依据。据此,被告通城县地税局在没有确认缴费关系并收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作为征收依据时是无法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通城县地税局履行征收的法定职责并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直未缴纳,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其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柱华、彭付海、廖守志、彭会友、吴玉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关柱华、彭付海、廖守志、彭会友、吴玉平上诉提出:1.一审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不作为定案证据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和八十三条第三款错误;3.本案不是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履行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职责,是行政案件而不是劳动案件。请求:1.撤销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2.判决通城县劳保局依法核定上诉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上诉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3.判决通城县劳保局赔偿由于未履行及时核定上诉人养老保险的职责造成上诉养老保险费不能补足的损失;4.判决通城县劳保局从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向上诉人发给养老保险金。

被上诉人通城县劳保局辩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职权核定社会保险费只适用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只能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通城县地税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2014年部分人员工资表,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单位职工;3.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向被告通城县劳保局和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局长都寄出了要求依法核定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请;4.邮寄的凭证;5.第三人通城县新塔灰砂砖厂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上诉人通城县劳保局和通城县地税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通城县新塔灰砂砖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995年11月12日的征地协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城县劳保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核定应缴保险费的情形,该法并未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个人核定应缴保险费。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依法核定其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费,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赔偿其相关损失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关柱华、彭付海、廖守志、彭会友、吴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道才

审判员  吕 莉

审判员  田志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曹时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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