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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行初16号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与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与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31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0103行初16号

原告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39号汉商大厦写字楼20楼整层楼。

负责人刘源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瑞华、何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06号,现办公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335号凌云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纯,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刘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纯、欧阳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载明: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你单位通过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我局已收悉。你单位申请事项属我局案源信息,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不属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申请可获取的政府信息。但就你单位提出的问题,我局可告知如下: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确定你单位为被检查对象,请你单位认真配合我局税收稽查人员的实地核查工作。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无故将原告列为税务违法嫌疑人给予稽查,并下达了武地税稽三检通-(2014)5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被告的稽查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经营,为调查清楚事情的真相,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被告公开其选案部门如何选择和确定原告为稽查对象的事实和理由。同年9月4日,被告送达的《告知书》答复: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以“案源信息”为由不予公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责令其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本局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时间是2014年9月4日,但收到法院立案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件时间是2016年2月2日。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裁定驳回。二、本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是可对原告进行纳税检查的法定机构,将原告作为稽查对象是因为检举,对于检举人的相关信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属保密信息。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中要求公开的此部分信息属不公开的信息。本局在对原告送达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告知书》中记载和告知了将原告列为稽查对象的事实与理由,一是因他入对原告的检举信息,二是本局履行法定职责,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2014年8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下达了武地税稽三检通-(2014)5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影响其日常经营为由,申请公开被告选案部门如何选择和确定原告为稽查对象的事实和理由。同年9月3日,被告作出《告知书》,以原告申请事项属案源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可获取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武地税稽三检通-(2014)5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还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武汉市地税局稽查与征管工作联系单”等案源信息材料,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规定的情形。该证据经法庭审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包括: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武地税稽三检通-(2014)5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5、《告知书》;6、规范性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

原告的证据材料包括:1、武地税稽三检通-(2014)5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告知书》。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税务稽查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故税务稽查部门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产生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影响的信息为税务稽查部门对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其他工作的信息。而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确定为税务稽查对象是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进行分类管理后,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人后确定为待查对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是收集到相关案源信息后根据审批才向原告作出的《税务检查通知书》。故被告建立的案源信息档案及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答复行为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三、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告知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立案庭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符合起诉条件,并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因被告注册地址与实际办公地址隶属于不同辖区,可能影响到本案的地域管辖范围,本院立案庭因核实协调原因导致未及时立案,但该情形并不影响原告的诉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告知行政行为,并责令其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鄂焕斌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浪

速 录 员  徐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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