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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行审167号荆州市地方税务局荆州开发区分局与荆州市神奇磁业有限公司非诉保全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荆州市地方税务局荆州开发区分局与荆州市神奇磁业有限公司非诉保全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13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1002行审167号

申请人荆州市地方税务局荆州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邓斌。

委托代理人杨颖。

被申请人荆州市神奇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书林。

申请人荆州市地方税务局荆州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2月2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荆开地税社缴字(2016)0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限被申请人荆州市神奇磁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前缴纳2012年11月-2016年2月期间共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3500372.40元。因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隐匿或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依法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3500372.4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荆州市神奇磁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中的存款人民币3500372.40元(对银行存款采取强制措施的,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如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人可在上述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冻结手续。);若银行帐户无款或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陈 香

审判员 李 冬

审判员 易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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