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保清与仙桃市地方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07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96行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印保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曾新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然,该局局长。
上诉人印保清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地方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办理退休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3月9日,印保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仙桃市地方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违法为其办理提前退休的行政行为,恢复印保清工作岗位和待遇等。
原审认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依据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是一种对外行政管理行为。本案涉及的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行为虽然也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它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对隶属于自身的组织、人员和财务进行管理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双方当事人具有上下级从属关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对外行政管理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因此,印保清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印保清的起诉。
印保清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鉴于本案情况较为复杂、特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提审。其主要理由:印保清于1988年从部队转业到仙桃市财税部门工作,1994年被安排到仙桃市地方税务局工作。2009年5月,仙桃市地方税务局以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有内部规定为由,违背印保清的意愿,要求印保清提前退休。2010年1月1日,仙桃市地方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向印保清发出《退休证》,该《退休证》与国家认可的《退休证》不同。仙桃市地方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违法给印保清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该行为是违法、无效的,印保清仍属于未退休的在编人员。仙桃市地方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违法给印保清办理退休,不能曲解为对印保清的奖惩、任免,而是对印保清基本工作权利的剥夺,是对印保清人格尊严、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仙桃市地方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此进一步明确,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可见,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内部人事事项管理行为,包括退休等涉及公务员权益的决定均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印保清作为仙桃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不服仙桃市地方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其退休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印保清的起诉并无不当。印保清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魏天红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开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