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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行初24号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与监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与监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29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1023行初24号

原告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汉民。

委托代理人平厚慧。

被告监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诉讼代表人彭胜波。

委托代理人张明才。

原告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监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监地税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有误、处罚证据不充分、计税数额不准确、违反法定程序和超出法律规定的权限的问题,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监利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监地税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2016年8月11日行政诉状上具状人所使用的公章与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该公章属假冒的,故本案起诉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2016年8月11日行政诉状上使用“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本案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建清

审判员  胡先莉

审判员  匡爱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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