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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行初8号肖箐与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县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6)鄂1022行初8号 我要评论

肖箐与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县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0-25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1022行初8号

原告:肖箐,教师。

被告: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陶宏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吴以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兵,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箐因认为被告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公安县人社局”)不履行劳动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5月28日原告肖箐要求追加公安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公安县地税局”)为被告,并向本院递交了诉状,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公安县地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箐,被告公安县人社局负责人欧阳峰、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杨元章,被告公安县地税局法定代表人吴以波、负责人马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箐诉称:原告1988年6月大学毕业入职原用人单位公安县郑公中学,属于事业单位正式编制,在职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由国家财政统筹。1997年12月底原告根据国家政策向学校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并经学校同意,约定停薪留职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单位承担,负责统一办理。根据《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手册》显示,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5个险种,原告自《荆州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得知,从1995年至今,公安县郑公中学除了缴纳2001年-2004年这4年养老保险的个人部分以外,从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也未缴纳其他4个险种的社保费用。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公安县人社局、公安县地税局投递投诉举报催请申请函以后,被告公安县人社局未依原告申请履行关于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稽核核查、登记、核定、责令缴纳补缴补足、征收征缴、及时处理举报投诉、查处调查、责令改正等多种法定职责;被告公安县地税局未依原告申请履行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投诉或通知移交处理、检查、按时足额征收征缴、责令补缴补足的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二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也属行政违法行为。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未依原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且逾期不予答复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2.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的法定职责并予以答复。3.二被告责令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办齐自1995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5个险种的登记与申报手续、并依法核定和征收征缴。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肖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肖箐的教师资格证、专业技术证书、停薪留职申请、《公安县非在岗教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是原公安县郑公中学教师,有劳动人事关系。

3.荆州市养老保险《明细》、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手册》(1995-2001),证明公安县郑公中学及相关管理部门自1995年起未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4.关于催请公安县教育局、章庄铺镇中心学校、郑公中学办理或补缴社保的申请信函、邮政回执、妥投证明、邮局存根,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就社会保险依法维权的事实。

5.公安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受理群众举报登记表,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维权的事实。

6.《关于催请公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稽核与征缴社保的申请函》、《关于催请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监管征缴社保的申请函》及邮政回执、妥投证明、邮件跟踪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安县人社局投递了举报申请,要求其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

7.《关于催请公安县地方税务局审核与征缴社保的申请函》及邮政回执、妥投证明、邮件跟踪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安县地税局投递了举报申请,要求其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

8.2014年公安县郑公中学在职人员工资明细表,证明用人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标准。

被告公安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原告,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其理由是:1.原告与公安县郑公中学没有劳动人事关系,其所诉行政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公安县教育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送达的《辞退通知书》,消灭了原告与公安县郑公中学人事关系。因肖箐未能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辞退通知书》已经成为最终生效文书。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10民终355号],认定肖箐与公安县郑公中学没有建立聘用关系,且驳回了肖箐起诉,裁判结论事实上确认了《辞退通知书》的法律效力。2.如果原告与公安县郑公中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因用人单位未实际支付工资,原告也无权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其不属于核定、稽核的参保人员。3.如果原告与公安县郑公中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但公安县郑公中学未实际支付工资,原告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要求行政机关核定、稽核、征缴,是在主张非法利益,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不应支持。4.被告作为与不作为,没有对原告利益造成影响,原告为非利害关系人。

二、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1.被告公安县人社局履行了社会保险登记职责。被告为第三人公安县郑公中学已经办理保险登记。2.被告公安县人社局履行了受理申报、核定保险费法定职责。第三人公安县郑公中学缴费凭证及记录证明,被告公安县人社局依法履行了对第三人公安县郑公中学办理核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3.公安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履行了对第三人公安县郑公中学缴纳社保费情况稽核职责。被告所属公安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对第三人申报缴费情况进行稽核,查明原告1988年6月大学毕业分配到第三人处任教,1997年12月与第三人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属于第三人在册非在岗人员,且没有实际支付工资,第三人工资总额中未包含原告工资,原告无缴费工资基数,无需核定缴费。

三、被告公安县人社局不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无权责令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保费。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2.《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知》规定: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从2001年7月1日起统一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二、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后,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向参保地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双向申报。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数额,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为准。3.《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公安县人社局不是社保费征收主体,无权责令第三人缴纳社保费。

四、被告未予回复不构成不作为或违法。因原告并未与公安县郑公中学建立人事劳动关系,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要求被告对公安县郑公中学的社保费进行执法,不予回复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公安县人社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公安县人社局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肖箐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受理群众举报登记表、立案表及延长调查时间审批表、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维权的事实。

3.公安县郑公中学未向肖箐支付工资的说明,证明原告1998年1月离岗后未向第三人郑公中学提供劳动,第三人也未支付劳动报酬,自2005年1月起停缴了肖箐的社会保险费,同时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履行了调查职责。

4.公安县教育局关于肖箐的辞退通知书及送达经过证明,证明公安县郑公中学与原告肖箐已无劳动人事关系。

5.公安县郑公中学《社会保险登记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依法办理了保险登记,履行了法定职责。

6.公安县郑公中学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记录,证明第三人已经依法申报缴纳社保费,被告履行了核定职责。

7.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参保单位自查表、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证明被告履行了稽核职责。

8.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肖箐与第三人无劳动人事关系已经得到司法确认。

9.《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知》、《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

被告公安县地税局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作为申请人依法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对此《社会保险法》第87条和《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事实后继续处理。目前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已经由荆州中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2016)鄂10民终35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被用人单位于2015年3月辞退有效。而原告在2015年8月27日向公安县地税局申请时,其劳动关系争议处于诉讼期间,对于原告来说,依法是不应该再向行政部门申请社保行政维权的。在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即便以前申请了,也依法丧失了让公安县地税局征收社保的主体身份。原告认为民事判决对本案行政机关不作为没有关系,这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在本案中列举的大量证据都在审结的民事案件中提交过,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不可能去确认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二也不可能违背生效判决作出另外的认定。另外,根据湖北省高级法院案件受理公布显示,原告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已经受理。也意味着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来管辖。二、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地税局的法定职责范围或超出被申请人的权限,地税局征收社保费的法定前提条件不存在。根据原告2015年8月27日邮寄的《申请函》,其申请的事项为四个方面:1.审核原告应缴社保费;2.责令用人单位补办原告的社保手续;3.依照原告缴税工资基数征缴社保费和利息;4.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保滞纳金和罚款。这里面的第1项和第2项不是地税局的法定职责。第3项的收取利息不是地税局的法定职责。第3项和第4项涉及的征收社保费、收取滞纳金和罚款是地税局的法定职责。但是征收社保费不是如原告所说按照其工资基数征收,收取滞纳金和罚款这些法定职责不是原告享有的权限。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条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7条、第9条到第11条行政法规规定,《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3条行政规章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8条到第16条的地方规章规定,办理社保手续和审核缴纳社保费金额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也就是说原告申请第1项和第2项,不是地税局的法定职责,地税局无权办理。上述法律和规章不仅确定了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审核工作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而且规定了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衔接的顺序关系。对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来说,没有社保费的申报核定,就没有社保费的征收。因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收取社保费必须要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1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14条明确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数额作为征收依据。”对此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在系统内发布的文件《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北省地税系统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规程(暂行)》,均明确规定地税局征收社保费必须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核定社保费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在《申请函》中客观陈述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变动、争议由来以及自己维权的事实,地税局也了解到原告在申请时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原告利益的核心在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否存在、原告的社保能否存续和如何核定等问题,而这些地税局无权处理,加上原告已经采取诉讼和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等方式,原告社保费的核定等依据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也没有向地税局提供,因此地税局在原告申请函涉及争议正处于诉讼期间,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也没有提供核定依据的情况下,当然就不会采取征收措施,也无法征收。三、地税局不存在不作为,不答复也不转交有权处理的职能部门的行为不属于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存在着阻却事由,并对原告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庭审调查表明,原告在向公安县地税局递交《申请函》之前就已经申请公安县社保局稽查部门进行处理。原告在申请的同时,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诉讼正在审理期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7条部门规章规定,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正是鉴于原告已经正在维权的过程中,地税局无权按照原告的申请去作为,也无需给予答复和转交相关职能部门,这样做丝毫不影响原告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社保费没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且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人事争议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地税局无法依照征收职责征收原告的社保费。原告申请地税局征收原告社保费的理由不成立。地税局对原告的申请给予答复等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服务性行政日常事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况且地税局也依法存在着阻却行政的法定事由。在原告已经通过诉讼途径维权的情况下不答复不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滥用诉讼和行政申请权力,应当劝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应驳回原告对公安县地税局的起诉。

被告公安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01222号民事判决书、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3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向被告递交申请前,已经采取诉讼途径维权。

3.《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试行办法》、《湖北省地税系统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规程(暂行)》,证明被告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公安县郑公中学有劳动人事关系,本院确认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依法维权的证明目的及原告向二被告投诉举报申请二被告就社会保险依法履职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停薪留职后一直没有领取工资,不可能有原告2014年的工资表,即使有也是虚假的,本院认可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公安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本身来源于原告2015年2月在劳动监察局的投诉资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8月27日的投诉申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5.6.7认为内容不真实,来源不合法,该证据复制于2015年2月劳动监察局的卷宗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辞退通知是2015年3月作出的,刚好证明2015年3月前原告与用人单位有劳动人事关系;对证据8认为荆州中院的裁定虽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并没有否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人事关系;对证据9认为这些法律法规只能证明被告的职责,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对被告公安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4.8.9予以确认,对证据2.3.5.6.7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公安县地税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箐1988年6月大学毕业分配到公安县郑公中学任教。1997年12月26日,原告向学校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并被获准,双方约定停薪留职期间,公安县郑公中学为原告购买相关社会保险,原告不领取工资,原告的工资晋级、社会福利待遇与在岗职工一致。之后,原告外出工作。2001年1月,公安县郑公中学在公安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局为原告肖箐申请建立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缴费至2004年12月,后停止缴费。2014年底,公安县全面清理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人员,公安县教育局向全县各学校不在岗人员发出了“公安县教职工限期返岗通知书”,并在荆州日报进行了登载。2014年12月16日,原告肖箐向公安县教育局邮寄了“辞职申请”。2015年3月18日,公安县教育局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为由向原告肖箐下达了“辞退通知书”,原告肖箐不服,向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后,原告肖箐向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经一审、二审,2016年5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肖箐的起诉的终审裁定。2015年2月4日,原告肖箐向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要求公安县郑公中学、公安县章庄铺镇中心学校、公安县教育局为原告办理办齐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缴纳或补缴1998年1月以来各险种的社保费等诉求,未能得到解决。2015年8月27日,原告肖箐向被告公安县人社局、被告公安县地税局投递申请,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原用人单位公安县郑公中学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进行审核、稽核、征缴、征收;依法责令公安县郑公中学为原告办理、办齐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缴纳或补缴历年来的社保费用及利息、滞纳金和罚款。二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收原告投递申请的邮政回执。此后,二被告一直未给予原告肖箐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肖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对原告肖箐的申请被告公安县人社局、公安县地税局是否具有法定职责,被告公安县人社局是否全面准确履行了法定职责;3.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存在法定阻却事由。

关于原告肖箐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原告肖箐1988年大学毕业分配到公安县郑公中学任教,1998年1月停薪留职,2015年3月被辞退。期间,原告肖箐发现公安县郑公中学在其停薪留职期间未按协议足额缴纳其社会保险费,因此先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投诉,申请依法处理,无论原告肖箐与公安县郑公中学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争议、是否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均不影响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期望通过诉讼获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上述行政机关对原告肖箐举报、投诉及申请事项作出的任何行政行为必将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二被告提出原告肖箐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及被告公安县人社局是否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社会保险的综合管理职能部门。”第五条规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集中、统一征收。”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应缴数额进行核定。……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数额作为征收依据。”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公安县人社局具有对于公安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稽核,受理违法举报依法处理等相关职权;被告公安县地税局具有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职权。庭审查明,被告公安县人社局在接到原告肖箐2015年2月4日的举报投诉后,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了立案调查,但在法定期限逾期后未作出行政处理,亦未回复原告肖箐;在接到原告肖箐2015年8月27日举报投诉催请申请函后,至今未予处理并书面回复原告肖箐,被告公安县人社局应属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公安县人社局辩称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存在法定阻却事由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肖箐提起的与公安县郑公中学人事争议诉讼并不能成为被告公安县人社局依法履行劳动监察、社会保险稽核等法定职责的法定阻却事由,被告公安县人社局理应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公安县地税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履行社会保险征收职责必须将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社保费数额作为征收依据,故在被告公安县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前其履行征收职责存在合法阻却事由。但被告公安县地税局对于原告肖箐的申请既不答复也不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被告公安县地税局的违规行为并未对原告肖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产生行政争议,故被告公安县地税局对于本争议焦点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公安县人社局对于原告肖箐举报投诉及申请事项依法具有法定职责,且不存在法定阻却事由,其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依法应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公安县地税局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存在法定阻却事由,条件成就后,被告应依法主动履职。原告肖箐要求判令二被告责令公安县郑公中学为其办理办齐自1995年1月至今的全部社会保险登记与申报手续,并依法核定和征收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系被告公安县人社局、被告公安县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处理的范畴,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审理和裁判,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肖箐的投诉举报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肖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县地方税务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卜开知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徐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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