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申请指定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1执监30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文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13楼B座。
负责人庹洪绪,该所主任。
利害关系人宋小云,男,1954年5月4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江汉区地税局)与被执行人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迪尔律所)征收社会保险费用纠纷一案,江汉区地税局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汉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3)鄂江汉行执字第00003号立案受理。现利害关系人宋小云以关联案件在本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区法院)执行并取得一定成效为由,向本院申请将本案指定江岸区法院执行。
本院查明,江岸区法院确有以迪尔律所为被执行人的关联案件正在执行。为便于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行执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征收社会保险费用纠纷一案指定由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
江汉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至江岸区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 红
审判员 张跃松
审判员 谌 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