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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行非审字第00007号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与武汉缝纫机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与武汉缝纫机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11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洪山行非审字第00007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438号。

法定代表人韩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斌武,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武汉缝纫机厂,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黄公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杨凯旋,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男,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对被申请执行人武汉缝纫机厂强制执行洪山地税第一税务所社处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自愿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撤回洪山地税第一税务所社处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自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余四美

人民陪审员  朱春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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