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常和与阳新县人民政府、湖北省阳新县国家税务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01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02行初45号
原告柯常和。
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儒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阳新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理,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常和诉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湖北省阳新县国家税务局土地行政登记及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常和,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能才,被告湖北阳新县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周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常和诉称,1996年,未经群众同意,被告湖北省阳新县国家税务局擅自征收柯畈村八家垴土地,并于2007年办理阳国用(2007)第105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经协商一致,柯畈村同意其在八家垴土地上建房。随后,其兴建155平方米房屋。2016年4月,被告湖北省阳新县国家税务局在其不在家的情况下,带领不明真相人员将其上述房屋拆除,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阳国用(2007)第105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责令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收回阳国用(2007)第105002号地块,并归柯畈村所有;三、确认被告湖北省阳新县国家税务局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434000元。
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柯常和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柯常和要求被告湖北省阳新县国家税务局赔偿,与其行政行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柯常和的起诉。
被告湖北省阳新县国家税务局答辩称:一、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其没有对原告柯常和的房屋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柯常和的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行政案件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程序性要件,只有满足了该要件,法院才能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对于上述规定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归类列举,其中明确“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请求确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属于不同类别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一共提起三项诉讼请求,有请求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有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还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柯常和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为多个独立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不应作为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分别单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柯常和仍坚持三项诉讼请求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柯常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军
人民陪审员 江东伟
人民陪审员 马国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