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邵峰与黄石市地方税务局、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21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36号
原告胡邵峰。系黄石市地方税务局职工。
被告黄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黄石市花湖大道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105353-8。
法定代表人方茂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淑琴,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林彬,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办白马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唐华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邵峰不服被告黄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地税一分局)税务行政管理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乔乔、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邵峰、被告市地税局副局长张成明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淑琴、杜林彬、地税一分局副局长柯成炎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31日,被告市地税局作出黄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地税一分局将税票(票号为(1403)鄂地现0096478号)交给扣缴义务人市地税局工作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为合法;撤销地税一分局征收胡邵峰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的决定。
原告胡邵峰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地税一分局收到市地税局解缴的其代扣原告本人的个人所得税,并对本人开出票号为1403鄂地现0096478的税票,其上注明征收本人个人所得税滞纳金71.57元人民币。税票开出后,原告立即向市地税局财务装备科(系市地税局的财务核算部门)索要税票,该科室副科长方磊要求本人向单位法规科杜林彬科长索要税票,后者告知本人该税票已经交给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领导,直至起诉时止,本人仍未见到这份税票,只是从黄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了解到,该份税票已经被撤销。同时,该份税票的滞纳金缴纳主体应是被告市地税局,而不是本人。原告据此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于2015年9月6日向本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内容载明:1、地税一分局将税票(票号为(1403)鄂地现0096478)交予扣缴义务人黄石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为合法。2、撤销地税一分局征收原告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市地税局未组织复议委员会委员开会进行讨论,并且该局前任局长此时正在接受组织调查,新任局长于2015年9月1日才到位,被告市地税局对本案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未经集体讨论决定,也未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因此该决定无效。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黄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效。2、确认被告地税一分局将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票交给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以外的主体的行为及征收原告滞纳金的行为违法。3、被告市地税局、地税一分局如实陈述拒不向原告提供税票的原因及后果,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负面影响,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在公开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元。4、被告市地税局退还侵吞原告2015年4月15日至7月1日期间扣而未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利息。5、被告地税一分局扣缴税款错误并退还所扣税款。6、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
证据材料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证据材料三,黄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材料四,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证据材料五,胡邵峰的身份证。
证据材料六,胡邵峰2015年4月份工资表。
证据材料七,胡邵峰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证据材料八,举报信。
证据材料九,2015年4月21日黄税复不受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一、市地税局作出的黄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地税一分局的直属机关,在发现地税一分局向原告征收滞纳金决定不合法时,及时要求其撤销该不合法的决定;地税一分局及时依法作废了该滞纳金税票,并未向原告征收任何滞纳金;被告作为本案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及时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及时作出复议决定,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市地税局及地税一分局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不存在赔礼道歉及赔偿其精神损害费的问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地税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及行政复议回避申请书。
证据材料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胡邵峰)。
证据材料三,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地税一分局)。
证据材料四,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证据材料五,市地税局的情况说明。
证据材料六,黄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地税一分局辩称,一、地税一分局不具有被告资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针对地税一分局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关或组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中,被告地税一分局作为市地税局的内设机构,且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地税一分局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二、原告请求确认地税一分局作出的将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票交给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以外的主体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原告的税款扣缴义务人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的申请,开具票号为(1403)鄂地现0096478税票,并将该税票当场交给了扣缴义务人的经办人员,行为合法。后经行政复议机关市地税局审查,认为其申报开具的税票有误,申请将该票据作废。被告地税一分局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将该税票作废后回收,并重新开具正确的税票(票号为(1403)鄂地现009964797),且将该税票交给了黄石市地方税务局,并依法向原告开具完税凭证。被告地税一分局并未将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票,即(1403)鄂地现0096478号税票交给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以外的主体。三、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滞纳金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的扣缴义务人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开具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票错误,且被告的系统也出现问题,所以被告地税一分局开具了错误的税票,即(1403)鄂地现0096478号税票。该税票载明胡邵峰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30.56元及滞纳金71.57元。市地税局拿到该税票后,发现该税票错误,因市地税局已经承担了延迟缴纳职工个人所得税而产生的所有滞纳金,不应再向个人征收该滞纳金,遂依法向地税一分局申请作废该税票,并请求开具正确的税票。被告地税一分局已依法更正。因此,即便地税一分局作出征收原告滞纳金的决定错误,该错误在行政复议期间已经改正。同时,即便征收决定错误,但实际上从未向原告个人征收滞纳金,只依法征收原告的扣缴义务人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的滞纳金。四、原告要求责令被告退还所扣税款,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退还什么税款、向谁退还均不明确。其次,被告地税一分局作为税收征收机关,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是,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被告申报并缴纳税款后,被告依据其所缴纳的税款向其开具相应的税票。即被告不具备审核纳税人缴纳税款数额的职责及义务,原告应向其税务征管机关申请退还该税款。再次,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及负面影响,无需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更谈不上赔偿精神损失费。同时,被告已在诉讼之前履行了征收黄石市地方税务局代扣个人所得税扣而未缴期间滞纳金的职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地税一分局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地税一分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缴税进账单、视频截图及经办人卢华、雷丹娅的情况说明。
证据材料二,市地税局的作废说明。
证据材料三,作废的(1403)鄂地现0096478号税收缴款书、黄石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表及张泉虎等人2015年4月工资表、(1403)鄂地现009964797号税收缴款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涉税费事项工作规程(试行)》、《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市地税局的证据材料一、二、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三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地税一分局对被告市地税局的证据材料一至六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地税一分局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市地税局对被告地税一分局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市地税局及地税一分局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至七均无异议,该证据材料从另一方面可以印证被告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是依法依规作出的;对证据材料八、九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两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至六、证据材料九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材料七是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与本案诉争的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无关,本院对证据材料七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材料八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邵峰系黄石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2015年4月15日,黄石市地方税务局作为扣缴义务人,从原告的工资款中代扣个人所得税430.56元。原告2015年4月份的工资表显示,扣款项目包括住房公积金、医保及2014年个税三项,扣款合计2666.82元。原告因其被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案,以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磁湖分局为被申请人,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地税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黄税复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因纳税义务未完成,且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不符合受理复议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6月9日,原告又以黄石市地方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作出鄂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主管原告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的税务机关是黄石市地方税务局黄石港分局,黄石市地方税务局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此以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对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的上述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30日,扣缴义务人黄石市地方税务局向地税一分局缴纳张泉虎等人(含胡邵峰)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款221440.02元,并申请开具胡邵峰的缴税凭证。地税一分局向扣缴义务人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出具(1403)鄂地现0096478号税收缴款书(即税票),该税票记载纳税人为胡邵峰,税款所属时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430.56元,实缴滞纳金71.57元。该税票开出后,由黄石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保管,后因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处理上述行政诉讼需要,黄石市地方税务局将该税票复印件交给湖北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7月3日,胡邵峰以地税一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1、地税一分局及时向其提供税票,并宣布地税一分局将税票交给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之外的主体的行为违法;2、撤销征收滞纳金的决定。市地税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七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地税一分局,地税一分局在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工作由市地税局法规科工作人员杜林彬、陈诚(系从大冶地税机关借调到市地税局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胡邵峰对杜林彬提出行政复议回避申请。市地税局予以准许,另外安排一名工作人员与陈诚一起负责本案的行政复议工作。同年7月10日,扣缴义务人市地税局向被告地税一分局提交一份《作废说明》,说明因其申报错误,请求将2015年7月1日开具的纳税人为胡邵峰的(1403)鄂地现0096478号税收缴款书作废,被告地税一分局当日盖章确认作废。同日,扣缴义务人市地税局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滞纳金18490.24元,即扣缴义务人市地税局缴纳个人所得税总额共计239930.26元(税款所属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地税一分局向其开具(1403)鄂地现009964797号税收缴款书,该税票记载纳税人为市地税局。同年8月31日,被告市地税局作出黄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地税一分局将税票(票号为(1403)鄂地现0096478号)交给扣缴义务人市地税局工作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为合法;撤销地税一分局征收胡邵峰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的决定。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庭前,原告请求追加黄石市地方税务局黄石港分局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加挂“黄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牌子)是黄石市地方税务局设立的直属行政机构。原告另申请本案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及本院全体审判人员的回避,因原告提出的回避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予以驳回,并已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市地税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其作出的复议结果“撤销征收滞纳金的决定”已经改变了地税一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被告应为市地税局,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为被告市地税局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故地税一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黄石市地方税务局黄石港分局与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无关,故对于原告请求追加黄石市地方税务局黄石港分局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围绕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超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范围的内容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至第六项均不予审理。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黄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市地税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5日内作出受理立案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及地税一分局。地税一分局在10日内向被告市地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后,市地税局于60日内作出黄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市地税局对于原告的回避申请予以准许,并另外安排一名工作人员接替杜林彬的工作。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由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市地税局作为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本案中未组织复议委员会委员开会进行讨论,并且该局前任局长此时正在接受组织调查,新任局长于2015年9月1日才到位,因此,被告市地税局对本案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未经集体讨论决定,也未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因此该决定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对于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明,被告市地税局已当庭陈述复议意见以传阅方式交各复议委员会委员进行了审查,该局前任局长虽正在接受组织调查,但因个别委员暂时不能履行工作职责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市地税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查明,原告按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430.56元,(1403)鄂地现0096478号税票系因申报错误才显示原告需缴纳滞纳金71.57元,地税一分局实际并未征收原告个人所得税的滞纳金。因此,被告市地税局在其作出的黄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撤销征收原告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的决定。被告市地税局另查明,地税一分局仅将(1403)鄂地现0096478号税票交给扣缴义务人黄石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并未交给其他人员,因此在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交付行为合法。本院认为,根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要求税收征管机关出具完税凭证,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缴纳税款后可以要求税收征管机关出具税票。因此,地税一分局将税票交给扣缴义务人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被告市地税局认定地税一分局交付税票的行为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黄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邵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邵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18,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闵 丽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