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广水市松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24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广水行非审字第00003号
申请执行人广水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易兵,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广水市松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强。
申请执行人广水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广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广地税稽处(2014)1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广地税稽罚字(2014)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广水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由广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广地税稽处(2014)1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广地税稽罚字(2014)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⒈广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同一单位的同一违法行为,属一案两号、一案两处;⒉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漏列被处理和处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⒊广水市地方税务局向我院提交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书的机关名称是广水市地方税务局,而不是下属的稽查局,其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以广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主体资格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广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广地税稽处(2014)1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广地税稽罚字(2014)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主体不适格、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广水市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广地税稽处(2014)1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广地税稽罚字(2014)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许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道宗
审 判 员 袁军明
人民陪审员 段远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