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湖北  >  (2015)鄂樊城行非审字第00033号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与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5)鄂樊城行非审字第00033号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与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与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08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樊城行非审字第00033号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东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邓徐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光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全喜,该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生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樊城地税社处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作出的樊城地税社处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金额,被申请执行人应缴未缴1996年前基本养老保险费853130.15元,2006年8月至2015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费12121403.06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基本医疗保险费719292.00元,2009年7月至2015年3月工伤保险费815774.40元,2009年7月至2015年3月生育保险费538596.55元,2003年9月至2015年3月失业保险费330392.50元,以上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5378588.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15378588.66元。2015年4月21日申请人依法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樊城地税社限缴字(2015)第001号)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逾期仍未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限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27日前向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税费服务局办税厅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5378588.66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作出的樊城地税社处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处理决定。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诉讼或行政复议,也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后,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作出的樊城地税社处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黄永学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 娇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