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军与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洪山区税务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24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5102号
原告:张广军,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洪山区税务局,机构地址: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96号。
负责人:芦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广军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洪山区税务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军,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洪山区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洪山区关山口税务局宿舍1-4-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9802333-9802351);如果客观上不能返还,要求被告赔偿1543320元(2万/平方米×85.74平方米);2、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261000元(自占用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按每月租金1000元计算,暂自1998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共计21年9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1998年被告单位调整住房,原告将位于洪山区广八路单位宿舍29-4-11号房(面积59.23平方米)退出,调整至洪山区关山口宿舍1-4-1号房(面积85.74平方米),需补房屋差价款20000元,原告当时资金不足,向被告借款10000元,按月分期在工资中扣除。在即将拿新房钥匙之际,原告因失去自由,1999年12月8日,被告解除原告公职。后被告将分配给原告的住房另分配给其他职工,对此原告无从知晓。直至原告2014年恢复自由后才得知上述情况,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洪山区税务局辩称,现涉案房屋已经被拆迁,无法履行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未付清购房款之前不享有完全产权,原告在被开除公职后并没有继续还款,购房款未交清,其主张150余万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涉案房屋2000年由被告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09年之后房屋没有人占用,其主张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96年7月18日购房收据、1998年10月6日与洪山税务局签订购买关山口房屋的分期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对2014年8月4日洪山区房产局登记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在2000年3月就已经变更了权利人;对武汉市标准价房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清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人;对原告广八路户口复印件、洪山区税务局丘家湾宿舍的住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虽未拆完,但已全部被征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出售旧共有住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交了购房款,房屋应该归原告,分期扣款是在工资中扣,原告出事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对武汉市标准价房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清册及《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郭书明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应该是原告,不应办证在他人名下。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原为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洪山分局(现合并成立为被告)职工。1998年该单位进行房改,其与原告在1998年6月16日签订了出售旧公有住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口宿舍1-4-1号房屋(面积85.74平方米)以26062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在付清购房款后即获得住房的完全产权。同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按月分期从工资中扣除188.48元。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382元,另原老房屋所交购房款5680元予以抵扣。1999年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2月8日,被告作出开除原告公职的决定。在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又将该房屋分配给其单位职工郭书明,并于2000年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2009年,涉案房屋地段被拆迁,同年2月24日,郭书明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书,获得补偿款总计773845元并搬出该住房。2014年7月,原告刑满释放。其后原告在获知上述情况后,遂与被告进行交涉,但协商无果,原告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款总计金额为2638.72元;按照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4日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涉案房屋于1998年11月11日取得权属证书,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按照1998年6月1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出售旧公有住房合同,被告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口宿舍1-4-1号房屋(面积85.74平方米)以26062元出售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16062元,另向被告借款10000元作为支付下欠购房款,虽其后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款金额仅为2638.72元,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26062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在付清购房款后即获得住房的完全产权。其后被告在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又将该房屋分配给其单位职工郭书明,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鉴于涉案房屋现已被拆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洪山区关山口税务局宿舍1-4-1号房屋的请求,属履行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00元/平方米进行赔偿,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参照案外人郭书明2009年2月24日与拆迁单位所签订的安置协议书,获得补偿款总计773845元的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3845元,并从2009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时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43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261000元(自占用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按每月租金1000元计算,暂自1998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共计21年9个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占用涉案房屋且从中受益,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洪山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军经济损失7738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7738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6%,从2009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2元,由原告张广军负担10506元,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洪山区税务局负担10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