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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12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2822行再1号

原审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民族小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世伟,该局局长。

原审被执行人黄贤珍,住建始县。

原审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申请执行原审被执行人黄贤珍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鄂2822行审9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鄂2822行监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再审查明,2018年6月5日,原建始县地方税务局(现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作出建地税处[2018]2-1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原审被执行人购买了建始县鸿榜莱茵国际商住楼的2591号商铺(建筑面积11.78平方米)租赁给湖北聚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共获得租金收入1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被执行人黄贤珍应缴纳房产税1680.00元、印花税14.00元,合计应纳税人民币1694.00元。原审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鄂2822行审91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原建始县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的建地税处[2018]2-1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建地税处[2018]2-1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错列行政相对人。

本院认为,原审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作出的建地税处[2018]2-121号《税务处理决定》,错列行政相对人,该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鄂2822行审91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理决定的依据亦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鄂2822行审91号行政裁定;

二、对原建始县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的建地税处[2018]2-1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原审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行煌

审判员  朱于兵

审判员  刘丛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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