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01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0192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楼**。
负责人:郭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忆雯,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特**国际企业中心******iv>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因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武东新税九峰所社处字[2018]第503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相关程序性证据,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前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限期缴纳通知,并于2018年10月10日向其下达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作出后还进行了强制执行催告、责成提供缴费担保通知等行政程序,故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理决定后未按决定书履行,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东新税九峰所社处字[2018]第503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院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亦未举出《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四种不准予执行的情形的证据。申请执行人确认被申请执行人目前仍欠147261.38元社会保险费未缴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社会保险费欠费147261.38元,应当予以准予。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武东新税九峰所社处字[2018]第503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武汉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欠费147261.38元。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施何梅
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
人民陪审员 吴富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彭倩
书记员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