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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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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19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1行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

法定代表人文振宽,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平(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国敏(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金桥大道**东方恒星园缓建项目/栋****

法定代表人肖晗,系董事长。

上诉人李强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江岸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行初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强于2018年6月7日向原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江岸区国税局)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1、第三人明天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在原江岸区国税局缴纳的出租车营运增值税的数据;2、第三人明天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在原江岸区国税局缴纳的管理费项目增值税的数据。原江岸区国税局收到申请后,因认为原告李强申请公开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明天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于2018年6月8日向第三人明天公司发出《征求意见函》,告知原告李强已向该局申请公开上述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该公司征求意见,并要求该公司书面告知回复意见。第三人明天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江岸区国税局递交了《关于信息公开的回函》,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同年6月15日,原江岸区国税局向原告李强作出岸国税告〔2018〕8号《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针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税收征管法》第八条之规定,已向第三人明天公司征求意见,该公司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故决定依法不予公开。因对原江岸区国税局作出的上述回复不服,原告李强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江岸区税务局作出的《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岸国税告〔2018〕8号),并按照原告李强申请的事项及第三人明天公司的车辆购置税的信息,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江岸区税务局承担。

另查明,根据岸政(2018)17号文件《江岸区人民政府关于国税地税机构改革涉及区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执行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区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原由江岸区国税局、原江岸区地税局承担的职责和工作,在上述规范性文件调整前,由合并后的被告江岸区税务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岸区税务局(原江岸区国税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江岸区税务局于2018年6月7日收到原告李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6月8日向第三人明天公司发出征求意见函,第三人明天公司于同年6月12日回函,同年6月15日,被告江岸区税务局向原告李强作出并送达岸国税告〔2018〕8号《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程序及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李强系向被告江岸区税务局申请公开:1、第三人明天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在原江岸区国税局缴纳的出租车营运增值税的数据;2、第三人明天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在原江岸区国税局缴纳的管理费项目增值税的数据。从申请内容可知,原告李强要求公开的是第三人明天公司的相关税务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被告江岸区税务局收到原告李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事项可能涉及第三方即本案第三人明天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依法向第三人明天公司发出征求意见函。第三人明天公司亦回函表明出租汽车本身的核定营收所导致的税收视同企业的经营成本,系企业的商业秘密,与承包车辆的驾驶员无任何直接关系,故不同意公开上述事项。被告江岸区税务局收到第三人明天公司的回函后,认同第三人明天公司主张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意见,同时认为不公开上述事项对公共利益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故向原告李强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其申请事项不予公开。被告江岸区税务局作出上述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李强主张其申请公开的有关事项不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且其作为申请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及业务往来关联方,有权知晓相关税务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第三人明天公司主张原告李强申请公开的该公司的相关涉税信息应视同该公司的经营成本,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对上述信息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明天公司主张的理由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商业秘密的相应标准和条件,故原告李强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第三人明天公司商业秘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强负担。

上诉人李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李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系认定事实不清,进而造成适用法律错误。李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与第三人明天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李强的缴费收据、出租汽车税费明细表、李强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是用以证明李强申请公开第三人的纳税税额(除个人所得税外)是由李强实际承担,第三人没有依法按照公平成交价格的原则与李强进行成本分摊,李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第三人应自行承担的税款后,对其承担的真实数据与第三人实际缴纳的数据产生质疑,应当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二、原审法院对于第三人的纳税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商业秘密概念作出最全面、最完整解释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将纳税信息纳入经营信息的范畴,更何况第三人的纳税信息无法同时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业秘密”中的组成要件,且又不符合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范畴。三、第三人的纳税信息属于涉税非保密信息的范畴。四、第三人认为其纳税信息视同经营成本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抗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行初22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江岸区税务局作出的《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岸国税告〔2018〕8号),并按照李强申请的事项及第三人明天公司的车辆购置税的信息,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岸区税务局承担。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其他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江岸区税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岸区税务局作出的岸国税告〔2018〕8号《武汉市江岸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应予撤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可知,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管理性等相关特征。本案中,李强向江岸区税务局申请公开第三人明天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在原江岸区国税局缴纳的出租车营运增值税、管理费项目增值税的数据等信息,属于第三人明天公司的相关税务信息。在税率一定的情况下,根据明天公司的相关涉税信息可以直接计算出其经营成本等相关商业信息,而且该公司已对上述信息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符合有关商业秘密的相应标准和条件。江岸区税务局收到李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事项可能涉及第三方即明天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依法向明天公司发出征求意见的《公函》,在收到明天公司表明“出租汽车本身的核定营收所导致的税收视同企业的经营成本,系企业的商业秘密,与承包车辆的驾驶员无任何直接关系,故不同意公开上述事项”的回函后,认同第三人明天公司主张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意见,同时认为不公开上述事项对公共利益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故向李强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其申请事项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江岸区税务局于2018年6月7日收到李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6月8日向第三人明天公司发出征求意见函,第三人明天公司于同年6月12日回函,同年6月15日,江岸区税务局向李强作出并送达岸国税告〔2018〕8号《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程序及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丰菀

审判员  罗 浩

审判员  沈 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许家军

书记员徐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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