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天耀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与公安县国家税务局埠河分局、公安县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04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10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天耀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埠河镇太平口村。
法定代表人徐慧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清宜,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县国家税务局埠河分局,住所地:公安县埠河镇新建街118号。
负责人李鹏,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局局长。
负责人高强,该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仁云,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娜,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荆州市天耀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天耀公司)诉被上诉人湖北省公安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国税局)、被上诉人公安县国家税务局埠河分局(以下简称国税埠河分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州天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慧英,被上诉人国税埠河分局负责人李鹏、委托代理人杨元章,县国税局负责人高强、委托代理人程仁云、委托代理人胡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荆州天耀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3月26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于当月底在被告县国税局埠河分局办理了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县国税局埠河分局在税务检查工作中发现原告于当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未按期申报,遂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2015年12月15日,被告县国税局埠河分局以原告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经责令限期改正依然没有申报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荆国公税罚告(1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4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慧英到被告国税埠河分局陈述,明确表示对违法事实和处罚结论无异议。同月22日,被告县国税局埠河分局作出荆国公税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1500元的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复议权或起诉权。被告县国税局埠河分局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县国税局埠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县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县国税局受理后经书面复议,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维持被告县国税局埠河分局对原告税务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被告国税埠河分局作为管理辖区内国税征收等工作的税务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一般性违反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原告提出被告国税埠河分局系被告县国税局派出机构,不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被告国税埠河分局提供的纳税人申报明细表能够证实原告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事实,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罚款15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支持。依法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原告以企业在初始筹建安装时期,未及时完善财会制度和培养专业人才,才导致2015年4月至9月违规没有按期对公司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情况进行申报的理由与法律相悖,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国税埠河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国税埠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国税埠河分局自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间长达四个月之久,超过了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的意见,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国税埠河分局未提供税务行政处罚程序有关时间期限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一审认为,行政机关的任何行政程序都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以保障行政工作效率。被告国税埠河分局荆国公税罚告(1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明确其拟于2015年12月18日前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际却于2016年4月22日才作出处罚决定,在时效上存在瑕疵。但未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造成损害,不影响整个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国税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系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荆州天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荆州天耀公司负担。
上诉人荆州天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埠河分局从签发“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到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15日的时效,属无效文书。2、税务部门将上诉人税务户转成非正常户违反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上诉人在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前没有收到埠河分局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作出非正常户认定,将上诉人的税务户转为非正常户,属于违规操作,应承担赔偿责任。3、埠河分局乱用职权,不履行解除上诉人非正常户的职责。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埠河分局递交了非正常户解除的申请,但埠河分局四个月后才办理上诉人的非正常户解除手续,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县国税局存在监管不当和包庇行为,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审理。2、确认公安县国税局埠河分局签发的“荆国公税罚告(101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程序不合规,应予以纠编改错。3、确认公安县国税局埠河分局签发的“荆国公税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渎职行为,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4、撤销公安县国税局支持埠河分局的“公国税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确认公安县国税局埠河分局对原告非正常户认定属于违规操作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6、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70万元,依理依法依规追究税务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行政责任。
被上诉人国税局埠河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为实施行政处罚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县国税局答辩称:1、答辩人为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企业所得税罚》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按期申报纳税。上诉人荆州天耀公司于2015-04-01至2015-06-30、2015-07-01至2015-09-30期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未按期申报。据此,国税埠河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荆州天耀公司作出荆国公税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荆“国公税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被上诉人县国税局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国税埠河分局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上诉人荆州天耀公司下达了荆国公税罚告[101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明确告知荆州天耀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诉人荆州天耀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国税埠河分局签发的“荆国公税罚告(101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程序不合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荆州天耀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国税埠河分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长达四个月之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税埠河分局荆国公税罚告(1018)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明确其拟于2015年12月18日之前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际却于2016年4月22日才作出处罚决定,在时效上存在瑕疵。但未对上诉人陈述、申辩等权益造成减损,不影响整个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上诉人荆州天耀公司要求确认国税埠河分局对其非正常户认定属于违规操作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系二审新增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依法追究税务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荆州天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李超美
审判员 盛 千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