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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与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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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与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29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591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时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游静、彭源,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发展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林明周,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地税局)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皇宫)作出的宜地税开社限缴字[2016]第511000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要求海上皇宫缴纳所属期为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33259.07元。

申请执行人高新区地税局认定,因海上皇宫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高新区地税局于2016年6月2日对海上皇宫下发了宜地税开社限缴字[2016]第511000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限海上皇宫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宜昌市纳税服务局办税大厅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33259.07元和滞纳金。并于2016年6月7日送达给海上皇宫。

海上皇宫收到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缴费义务。高新区税务局于2016年8月3日向海上皇宫送达了宜地税开催字[2016]第8号《催告书》,要求海上皇宫在收到该催告书后15日内履行缴费义务,但海上皇宫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宜地税开社限缴字[2016]第511000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申请执行人作出该《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宜地税开社限缴字[2016]第511000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青春

审 判 员  梅 艳

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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