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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醴陵市财政局、醴陵市非税收征收管理局、醴陵市乡镇财政服务中心税务行政管理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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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醴陵市财政局、醴陵市非税收征收管理局、醴陵市乡镇财政服务中心税务行政管理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13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281执异17号

异议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集团),住所地:醴陵市左权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日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芳,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市左权路38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醴陵市财政局,住所地:醴陵市江源路7号。

法定代表人:夏春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耀平,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醴陵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住所地:醴陵市江源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柳青,局长。

被执行人:醴陵市乡镇财政服务中心,住所地:醴陵市江源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郭理,主任。

本院在执行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醴陵市财政局、醴陵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醴陵市乡镇财政服务中心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富集团对本院终结(2011)醴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异议人东富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日新及委托代理人朱利芳及被执行人醴陵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耀平到庭参与听证,被执行人醴陵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及醴陵市乡镇财政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东富集团称,三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异议人至今未收到分文执行款,请求法院撤销(2017)湘0281执恢字115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本案执行,并强制执行(2011)醴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醴陵市财政局称:被执行人已执行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884160元,现同意支付从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计算。

本院查明,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东富集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被执行人醴陵市财政局于2012年12月30日将884160元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但未支付至该日止的利息。因申请执行人东富集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本院执行,即申请执行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东富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将其中600000元兑付给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款284160元留在本院执行款帐户上。2017年3月3日东富集团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11)醴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201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7)湘0281执恢字11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1)醴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执行人是否已全部履行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异议人东富集团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醴陵市财政局于2012年12月30日将884160元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后,未再支付(2011)醴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未执行完毕,异议人提出的恢复(2011)醴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281执恢字115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余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

人民陪审员  付德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巫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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