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建波与湖南省桃源县地方税务局、桃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12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7行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波,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桃源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漳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锋,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文昌东路004号。
法定代表人庞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鹏,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桃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桃源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蜜,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桃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桃源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高建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桃源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桃源县地税局)、桃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源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高建波于2016年11月16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二轮摩托车保险时,被保险公司收取了36元车船税,保险公司于当日向高建波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于12月1日开具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保险公司开具的保单及发票均注明所收车船税信息。高建波对车船税税额无异议,但认为桃源县地税局收取车船税后未出具票据凭证行为违法,于2016年11月23日向桃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0日,桃源县政府作出桃复决字[2017]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高建波的行政复议申请。高建波仍不服,于同年2月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高建波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前未主动向地税局申报缴纳车船税,亦不符合减免税收车辆的条件,且在未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没有向桃源县地税局申请申诉。
原审法院认为,高建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及《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购买车辆后负有缴纳车船税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保险公司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保险公司作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高建波购买保险时,应当履行代扣代缴车船税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代为收缴高建波36元车船税的行为合法。虽在扣缴过程中,保险公司存在延迟出具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的瑕疵,但与高建波应缴纳36元车船税的法定义务以及相关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桃源县政府收到高建波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调取桃源县地税局的相关证据,作出和送达了复议决定,应认定桃源县政府的复议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高建波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就本案而言,高建波虽未向桃源县地税局申诉保险公司的上述瑕疵行为,但桃源县地税局应当会同国税局依据相关税法的规定就高建波反映的情况对保险公司进行督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建波的起诉。
上诉人高建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系在高建波申请复议后才开具,高建波并不知情。原审法院未认定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是否能作为代收税款凭证和完税凭证,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未出具发票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瑕疵不准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桃源县地税局未出具税务部门票据凭证的行为违法,撤销桃源县政府作出的桃复决字[2017]1号复议决定,赔偿误工损失5000元。
被上诉人桃源县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桃源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保险公司向高建波出具的保险单(副本)上载明保险费156元,代收车船税36元。2016年12月1日,人保财险供公司向高建波出具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价税合计156元,备注保单号、车牌号、代收车船税36元,税款所属期2016年1月-12月,合计19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建波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高建波没有直接向桃源县地税局申报缴纳车船税,在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后也没有到桃源县地税局提出过申诉,故高建波起诉桃源县地税局未向其出具车船税的税款凭证没有事实根据,而且高建波在本案中不是桃源县地税局开具车船税发票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适格原告。综上,高建波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高建波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继春
审 判 员 曾丰琪
代理审判员 胡 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