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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湘潭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非诉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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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湘潭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非诉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05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304行审176号

申请执行人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址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局长。

被执行人湘潭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湘潭市岳塘区双拥路010101号02010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龙宇晟,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潭高地税罚[2014]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0月28日对湘潭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潭高地税罚[2014]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对少申报缴纳2010-2014年6月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共计664703.67元行为处以少缴税款60%的罚款即398822.20元;二、对少代扣代缴2010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2060元的行为拟处以应扣未扣税款50%的罚款即1030元。处理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要求,逾期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决定书告知了复议和诉讼权利。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0月28日向湘潭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湘潭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处罚决定课以的缴纳罚款义务,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潭高地税罚[2014]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负的缴纳罚款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应当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并送达后第三十三个月才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且无逾期申请的正当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应登记立案,已经立案的亦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强制执行潭高地税罚[2014]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涂立宏

审 判 员  葛 嘉

审 判 员  杨 鸿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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