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理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11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1021执379号
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地方税务局,地址: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焦易模,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学仕路。
法定代表人朱壮志,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地方税务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桂地税稽处【2013】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作出了(2015)桂阳法行执审字第2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经穷尽执行措施,现查明被执行人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也无其他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行执审字第222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平
审 判 员 徐见兵
代理审判员 彭 凯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文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