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湖南  >  关于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与被执行人王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关于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与被执行人王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09-29 我要评论

关于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与被执行人王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12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702执922号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天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

被执行人:王光明。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与被执行人王光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702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王光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375元(停车费300元+诉讼费50元+执行费2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账户或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何李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