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国先与芙蓉区地方税务局等11个行政机关综合执法通告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31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1行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先。
委托代理人蔡俊(系蔡国先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小平,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南阳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高涛,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焦英,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王家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林,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炬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登波,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午,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许平波,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顺泉,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廖斌,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民,大队长。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国先诉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地方税务局、长沙市芙蓉区公安消防大队、长沙市芙蓉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芙蓉分局、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长沙市芙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运输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被告芙蓉区地方税务局等11个行政机关)综合执法通告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7)湘0102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蔡国先针对被告芙蓉区地方税务局等11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通告》提起确认违法之诉。《通告》末尾处明确表述“逾期未按通告执行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处置”,据此,被告芙蓉区地方税务局等11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通告》仅是各行政机关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该《通告》属于阶段性行政行为,对被通告对象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蔡国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国先的起诉。
蔡国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了被上诉人《通告》影响并遭受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行政诉讼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审理。所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2017)湘0102行初10号不能适应于最高法《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审理。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裁定书(2017)湘0102行初10号。2、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被诉《通告》中“逾期未按通告执行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处置”的内容,当事人未按通告要求执行的具体法律后果,《通告》并未明确,而应由相关执法部门待未按要求执行的事实出现后另行作出行政决定,故《通告》是作出相关行政处理决定前的程序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柳志敢审判员王真铮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烁 星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