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拥军与芙蓉区地方税务局等11个行政机关作出的综合执法通告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29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1行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拥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小平,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南阳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高涛,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焦英,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王家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林,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炬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登波,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午,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许平波,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顺泉,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廖斌,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民,大队长。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拥军因认为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地方税务局、长沙市芙蓉区公安消防大队、长沙市芙蓉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芙蓉分局、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长沙市芙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运输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芙蓉区地方税务局等11个行政机关)作出的综合执法通告不合法,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3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为启动蔡锷中路两厢棚户区改造项目,芙蓉区地方税务局等11个行政机关决定对该范围内租赁、商业经营行为及交通秩序进行集中清理、整顿并开展综合执法。2016年12月9日,芙蓉区地方税务局等11个行政机关联合发出《关于清理租赁和经营行为、整顿交通秩序并开展综合执法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要求蔡锷中路两厢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出租方、承租方15日内解除租赁关系;经营业主10日内停止经营;并禁止无证、无照及非法改装车辆出入。该《通告》末尾注明“逾期未按通告执行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处置”。
张拥军在长治路的私房,位于蔡锷中路两厢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张拥军认为《通告》对其财产使用权、收益权进行了非法干预;《通告》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张拥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通告》违法,并判决撤销《通告》。
原审认为,《通告》末尾处明确表述“逾期未按通告执行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处置”。《通告》仅是各行政机关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对被通告对象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湘0102行初35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张拥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芙蓉区地方税务局等11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通告》,注明:“逾期未按通告执行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处置”。说明《通告》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而是告知拟清理、整顿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机动车辆所有权人,在《通告》确定的期限届满后,具备相应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将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职权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通告》不属于对被告知对象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法律、法规已分别赋予芙蓉区地方税务局等11个行政机关相应的行政职权。《通告》属于芙蓉区地方税务局等11个行政机关,为保障蔡锷中路两厢棚户区改造项目顺利实施,拟在该范围内开展综合执法的告知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定驳回张拥军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永审判员柳明审判员吴树兵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景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