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岳地税局:衡阳市顺强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23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412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南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岳云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淑方,该局税政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宝,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衡阳市顺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祝融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李合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小元,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系顺强置业公司股东。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南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岳地税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岳地税通[2016]125号和1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款征缴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审查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淑方、李元宝、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元到庭参加了审查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岳地税局申请称,被执行人衡阳市顺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强置业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缴未缴税款包括土地增值税60万元、个人所得税40万元、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共计200万元。该局于2016年4月30日和5月9日分别下达了征缴税款的南岳地税通[2016]125号、132号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顺强公司缴纳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并于同年7月13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同年7月20日对其帝景新城4号楼内两处房产采取税收保全查封措施,责其缴纳税款,否则依法拍变卖抵缴。但该纳税人在限期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欠税。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南岳地税通[2016]125号和1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申请人地税局提供了以下证据或依据:
1、《税务事项通知书》两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专用收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房产证及南岳房产处的证明;
3、土地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税(费)申报表、营业税、印花税纳税申报表、营业税及其它税费欠税清理自查表,以及税收完税证明;
4、《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建筑安装业务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被执行人顺强公司辩称,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同意缴纳税款,但公司股东唐小元等个人已纳缴了自己的份额,有其他股东未缴纳。
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地方税务局向被执行人衡阳市顺强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南岳地税通[2016]1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决定征缴被执行人作为纳税人从2015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应缴税款土地增值税60万元,限2016年1月25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2016年5月9日,南岳地税局又向顺强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南岳地税通[2016]1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决定征缴被执行人作为纳税人的税款包括个人所得税40万元、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合计14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应缴税期及加收滞纳金的标准与前述通知一致。以上顺强公司应缴未缴三项税款共计200万元。上述两份通知送达被执行人并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同年7月13日,南岳地税局向被执行人顺强置业公司作出岳地税限改[2016]B01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再次告知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三项税款共计200万元,并再次责令该公司于同年7月19日前改正欠缴的违法行为,同时再次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年7月20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岳地税保封[2016]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同时向南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决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寿岳帝景新城4号楼1802室、1812室两处房产;并告知如纳税期满仍未缴纳税款,将依法拍变卖上述房产抵缴税款,同时告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救济方式。但被执行人仍欠税未缴,故南岳地税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顺强置业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30412691808526)开发建设了位于衡阳市南岳区的寿岳帝景新城项目(含1号至4号楼盘),并对项目楼盘进行了销售。在作出上述征税决定之前,南岳地税局对顺强置业公司作为纳税人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期期末应纳税额及本期前应纳及已缴税额进行了计税,其中包括:1、以顺强公司作为纳税人的李合荣个人所得税40万元;2、企业所得税100万元;3、土地增值税210万元其中本期期末欠税60万元;4、城建税10万元、教育费附加6万元、地方教育费附加4万元小计20万元;5、营业税(销售不动产)200万元;6、印花税2万元。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包括本期期末之前顺强置业公司已实缴城建税、营业税等其他税款及滞纳金。顺强置业公司本期期末欠缴税额三项共计200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岳地税局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被执行人顺强置业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并催缴税款,申请人的征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对欠税事实无异议,但未主动按期缴纳税款,故对申请人请求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执行人辩称其公司内部股东个人支付税额问题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不能作为公司欠税不缴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湖南省南岳区地方税务局向被执行人衡阳市顺强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年4月30日南岳地税通[2016]1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2016年5月9日南岳地税通[2016]1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衡阳市顺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已预交本案申请费50元一并纳入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袁 旭
人民陪审员 康国武
人民陪审员 王德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舒婷
核对人:唐舒婷
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