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源市龙塘镇新光煤矿与涟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9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13行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光煤矿,住所地涟源市龙塘镇金鸡村。
法定代表人吴和平,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吴齐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武,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系该矿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
负责人段方晓,涟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希林,涟源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洁明,涟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上诉人涟源市龙塘镇新光煤矿(以下简称“新光煤矿”)不服被上诉人涟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涟源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武、吴齐升,被上诉人涟源国税稽查局的负责人段方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希林、刘洁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新光煤矿于2007年8月登记成立,当月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在经营期间,原告新光煤矿2009年度不含税零煤销售收入1365874.05元未申报纳税,少缴增值税232198.59元;2010年度销售给龚泽润煤炭14744700元(不含税金额12970224.79元)未申报纳税,少缴增值税2204938.21元;2011年1月-10月销售给龚泽润煤炭15175163元(不含税金额12970224.79元)未申报纳税,少缴增值税2204938.21元,以上合计少缴增值税4579529.11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稽查选案,确定新光煤矿为检查对象,于11月24日向原告新光煤矿下发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对检查发现的出纳资料进行了查封,后由煤矿法定代表人兼出纳的李克雄对查封资料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5年6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后经原告陈述、申辩,被告集体审议,又经涟源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2015年7月2日,涟源国税稽查局根据涟源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意见书》制作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新光煤矿少缴增值税4579529.11元,处所偷税款4579529.11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289765.56元,原告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涟源国税稽查局系涟源市国家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其具有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原告新光煤矿作为已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账簿并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告涟源国税稽查局认定新光煤矿少缴增值税4579529.11元,证据充分,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确定原告新光煤矿的行为属于偷税,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提出现金日记账中部分是私人借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提出,涟源国税稽查局根据涟源市国家税务局重案审理委员会的意见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处罚书中载明的向涟源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的印章后送达执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稽查局根据重案审理委员会的意见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如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涟源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还提出,听证会应由稽查局主持,而本案由涟源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主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五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本案由稽查局组织听证,听证会由涟源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主持,符合法律规定,且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造成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光煤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光煤矿负担。
上诉人新光煤矿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且调取证据的过程不合法。二、一审判决采信了上诉人提交的涟源市煤炭税费统一征收管理办公室出示的证明,却未认定相关的事实。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既没有生产依据,也没有销售依据,其依据的是一个个人记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涟源国税稽查局辩称,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当庭出示了上诉人的《现金账》、《收据》、《分月煤款记录本》等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涟源市煤炭税费统一征收管理办公室监控数据不能作为计税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本案中,被上诉人涟源国税稽查局在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调取了上诉人新光煤矿的法人代表李克雄保管的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并基于上述资料认定上诉人新光煤矿的偷税事实及金额,并予以处罚。上诉人新光煤矿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其偷税事实及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但其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交新光煤矿煤炭销售金额的相关依据,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上诉人新光煤矿法人代表李克雄已签字确认的煤炭销售记录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新光煤矿所主张的应以涟源市煤炭税费统一征收管理办公室记录的该单位的生产数据来认定上诉人新光煤矿的煤炭销售数额,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涟源国税稽查局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将上诉人新光煤矿的税务资料调回稽查局,仅整包查封交由法人代表签字确认,但没有现场出具详细清单,其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未造成上诉人新光煤矿实质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涟源市龙塘镇新光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志方
审 判 员 谭 芳
代理审判员 柳真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邱燕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