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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保全措施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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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保全措施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15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511行初49号

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江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启俊,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忠(特别授权),男,该局税政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申冲(特别授权),女,湖南省司法公职律师。

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保全措施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审判员申勇兵、人民陪审员王卫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7年8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启俊,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夏忠、申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5月5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地税保冻字(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7年5月5日17时起,对金宇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存款账户实施冻结,停止支付2272112.43元。

原告金宇公司诉称,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依据违法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邵北塔地税处【2014】1号)和违法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北塔地税罚【2014】1号)冻结原告的存款账户违法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邵北地税保冻字(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辩称,一、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1、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具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2、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的税收保全行为具有合法性。二、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执行税收保全措施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符合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法正确。

经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为金宇公司应缴纳房产税、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共计765570元及截止到2014年1月17日已产生的滞纳金455245.61元。2014年1月26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塔地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金宇公司未申报缴纳税款755028.75元,且经该局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仍未改正,决定对金宇公司罚款77万元。金宇对上述两份文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诉讼,也未申请复议。2016年11月11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塔地税通[2016]1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金宇公司在接到该通知3日内缴纳税款和罚款合计1535570.06元。金宇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7年5月4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局长同意办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2017年5月5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地税保冻字[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其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北塔区地税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7年5月5日17时起对金宇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存款账户实施冻结,停止支付2272112.43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两份《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税务行政执行审批表》、税务送达回证、说明及当事人开庭时的陈述、辩论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人不服税务部门税务保全措施决定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月20日,21日分别对原告金宇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但金宇公司未按照上述文书履行义务,后经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缴纳后,金宇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可以对其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本案中,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却对金宇公司作出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行政程序不妥。因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对金宇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宇公司未缴纳税款和罚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地税保冻(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对原告金宇公司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虽然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程序违法,但对原告金宇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邵北地税保冻(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姚建锋

审 判 员  申勇兵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媛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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