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桂阳县地方税务局与郴州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27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1021执异56号
案外人:郴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邓光辉,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俊峰,男,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焦易模,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郴州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建勇,该公司负责人。
在本院执行桂阳县地方税务局与郴州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9月29日对执行银行存款4394835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郴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请求,请求撤销(2017)湘1021执511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返还异议人银行存款4394835元。事实与理由:1、法院强行划走异议人银行存款程序违法,强行划款没有据以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观推定异议人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人;2、《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执行人在异议人账户上的土地收购价款只有1307535元,而不是8000000元;3、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4、法院划走的400多万元至少有300多万元是异议人亟须支付的其他项目资金。
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地方税务局称,异议人所述称的事实不符,被执行人郴州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郴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被申请执行人郴州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7)湘1021执5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被执行人在案外人郴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处的债权为8000000元,法院扣划4394835元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查明,2017年6月28日本院向郴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送达了(2017)湘1021执5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提取、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天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单位上的土地收购款800万元。案外人土地储备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出具协助执行回执,并写明“我中心预留拆迁补偿费3090165元,账户上剩余的该项目的预留款可由法院扣划”,但郴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将该笔款协助到位。
本院认为,案外人请求的异议事项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足,本院作出的(2017)湘1021执511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扣划郴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银行存款正确,案外人郴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郴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渊 强
审判员 欧阳思俊
审判员 雷 雄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雅 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