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国家税务局与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9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522行审347号
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大应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瑞初,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79号3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曾石乔,系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缴期属2016年12月1-31日税款520948.37元及新邵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新国税罚[2017]02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的罚款260474.19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据此,本案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国家税务局即具有了对本辖区内税收征收管理进行税务行政管理的职权。本案被执行人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缴纳应解缴税款520948.37元,其行为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上违法事实有新邵国税通[2017]64号、02011号、020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电子底帐系统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依法向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被执行人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国家税务局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新邵国税罚[2017]02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处罚得当,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9月9日向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新邵县国家税务局催告书,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国家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新邵县国家税务局对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新邵国税罚[2017]02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欠缴的税款520948.37元;
二、限被执行人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国家税务局交纳欠缴的税款520948.37元及罚款260474.19元,以上共计781422.56元。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颜晓庆
审判员 唐成华
审判员 李 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