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君、长沙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06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1行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君,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张广来,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长沙市劳动路西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润芳,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审理科副科长,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黄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文延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靖,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徐逸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君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稽查局)、长沙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不履行税务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行初112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10日,单君向市国税局门户网站提交一封实名举报信,反映其于2015年8月31日在长沙优包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2304元的商品,该企业未依法开具发票,存在税收违法行为。请求:1.全面调查被检举人天猫网店的销售记录,对其税收违法行为给付行政处罚;2.依法给予检举人奖励;3.责令被检举人依法为消费者开具发票。市国税局于当日将该举报案件转交市国税稽查局处理,同时在门户网站回复单君其反映的问题已转往市国税稽查局调查核实。市国税稽查局举报中心于同年4月11日受理,并于当日将该案交办第一稽查局查处。第一稽查局经过调查后,责令被举报人长沙优包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单君开具了发票。单君认为市国税稽查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市国税局申请行复议。市国税局于同年6月5日受理,并于同年7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单君的复议申请。2017年8月14日,单君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书面回执。”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二)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处……”。第十六条规定:“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本案中,市国税局已及时在门户网站给予了受理回复,并将案件转交市国税稽查局处理。市国税稽查局举报中心收到市国税局转来的单君的实名举报后,于4月11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将案件交查办部门即第一稽查局调查处理。第一稽查局经过调查后,责令被举报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单君开具了发票。市国税稽查局已在法定时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因单君在举报信里未明确要求书面告知受理及查处结果,市国税稽查局未书面告知其受理及查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
市国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了单君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经过复议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单君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单君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无异。
二审法院另查明,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责令被举报企业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后,因被举报企业2015年度符合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条件,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向单君开具发票。2017年5月31日,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将上述情况回复市国税稽查局举报中心,该局举报中心于5月31日下午15时41份电话告知上诉人查处结果。
上诉人单君上诉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长沙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本案市国税稽查局未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和五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理,属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11行初112号行政判决;确认市国税稽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消费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撤销市税务局作出的长国税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稽查局辩称:投诉和举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投诉是消费者购物或接受服务,与企业发生争议后,通过电话、书面等形式,向工商等行政部门反映自己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请求协助解决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工商等行政部门反映企业在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应依据行政方面的法规等进行处理,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投诉和举报涉及不同的处理部门和程序,本案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处理程序和实体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举报的内容和方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按举报而不按投诉处理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申请事项属投诉,与其申请不符,不予采信,其据此主张应当适用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适用举报的行政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已分别在市国税局的门户网站进行回复并电话通知上诉人处理结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举报企业长沙优包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5年度符合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条件,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而未予处罚,并责令举报企业向单君开具发票并无不当。同时经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核实,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举报行为不能达到奖励标准并电话告知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单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吴树兵
审判员 陈丽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赞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