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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11行初50号王发强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管理其它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王发强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管理其它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6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111行初50号

原告王发强,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周兵,局长。

原告王发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税务管理其它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左科签订一份《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左科租赁原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7栋109号门面房屋,租期五年,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租金为每月15000元。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出租人王发强不承担因房屋出租引起的税费,税费由租户左科承担。因左科拒付房租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出租的税费等违约行为,双方发生房屋租赁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后双方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现正在审理阶段尚未结案。左科因而故意向税务机关举报原告偷税,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长雨地税限改[2018]0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改正通知书》),称原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长房天翼未来城7栋109号商铺2015年9月至2017年11月房产税,责令于2018年4月26日前予以改正。原告向被告陈述了上述涉诉情况并分别向被告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提交书面《请求撤销限期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通知租户左科申报纳税的报告》,被告拒绝纠正。原告认为被告的《限期改正通知书》是违法错误的,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租典纠纷未解决的,房产税由房屋使用人缴纳,房屋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原告与租户左科的房屋租赁纠纷正在法院审理未解决,房产税应由房屋使用人左科缴纳,原告不是纳税义务人。《限期改正通知书》确定原告为纳税义务人错误,应确定房屋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并通知缴纳税款。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期间如何确定房产税纳税人的批复》规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期间,应确定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原告房屋系向银行抵押按揭贷款购买,至今未取得房产证,租户左科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才是房产税纳税义务人,被告确定原告为纳税人错误。3、《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不承担房屋出租税费,税费由左科承担,左科缴纳给原告的租金属于扣除税费后的租金,左科将已扣除的税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给税务机关,被告应通知其申报缴纳。

综上,被告仅凭租户左科的举报在不明事实真相情况下作出的《限期改正通知书》违反《房产税条例》等法律法规,应依法撤销,确定房屋使用人左科为纳税义务人并通知其缴纳房产税等税费。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限期改正通知书》;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通知房屋使用人左科申报缴纳房产税及其他税费;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为纳税争议案件,原告依法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4月2日,湖南地税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到举报投诉称原告未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涉嫌偷税。当日纳税服务部门将该举报转长沙市雨花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三分局)调查处理。4月11日,被告收到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第三分局经调查后于4月23日向原告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原告是当然的房产税纳税义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应为纳税争议案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复议前置。故原告应当依法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8年4月2日,第三分局收到纳税服务部门转办的举报事项,经查询税收征管系统,原告并未申报过房产税。4月4日,第三分局执法人员电话告知原告涉税事项并到涉案门面进行现场检查。4月11日,被告收到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经调查核实,原告为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长房天翼未来城7栋109号房屋产权所有人,且已实际取得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的租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2018年4月23日,第三分局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原告于4月26日前申报缴纳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长房天翼未来城7栋109号商铺2015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内房产税,同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该《责令限期限期改正通知书书》。原告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且在租赁期间,原告未申报缴纳房产税,第三分局作出的《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纳税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复议前置,且被诉《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长房天翼未来城7栋109号商铺所有权人。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左科签订一份《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左科租赁原告上述商铺,租期五年,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其中第五条约定,原告不承担因房屋出租引起的税费,税费由租户左科承担。之后,因双方发生房屋租赁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后双方不服上诉,现正在二审审理阶段。

2018年4月2日,湖南地税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到举报投诉称原告未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涉嫌偷税。当日纳税服务部门将该举报转被告所属第三税务分局调查处理。同月11日,被告收到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第三税务分局经调查查询税收征管系统,发现原告并未申报过房产税,并查证原告为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长房天翼未来城7栋109号产权所有人,且已实际取得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的租金收入。2018年4月23日,被告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原告因未申报缴纳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长房天翼未来城7栋109号商铺2015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内的房产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4月26日前予以改正。

原告不服该《责令限期限期改正通知书书》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实质上是要求纳税人依法限期申报。本案中,《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前申报缴纳房产税,该通知书下达后,尚未产生确定纳税人的实际后果,也未发生确定纳税金额、纳税期限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税收具体行政行为,更未发生违反税收征管后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在原告起诉之前,尚处于被告为实施征收税款行政行为而准备的阶段,《限期改正通知书》是被告为实施征收税款的过程性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关于本案属于纳税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复议前置的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发强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昕

代理审判员 曹 敏

人民陪审员 王灵芝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巧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制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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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发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09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1行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强,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周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雨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玉琦,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发强因诉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11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查明:王发强系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长房天翼未来城7栋109号商铺所有权人。2015年9月21日,王发强与案外人左科签订一份《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左科租赁王发强上述商铺,租期五年,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其中第五条约定,王发强不承担因房屋出租引起的税费,税费由租户左科承担。之后,因双方发生房屋租赁纠纷,王发强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后双方不服上诉,现正在二审审理阶段。

2018年4月2日,湖南地税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到举报投诉称王发强未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涉嫌偷税。当日纳税服务部门将该举报转被王发强所属第三税务分局调查处理。同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地方税务局收到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第三税务分局经调查查询税收征管系统,发现王发强并未申报过房产税,并查证王发强为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长房天翼未来城7栋109号产权所有人,且已实际取得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的租金收入。2018年4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王发强因未申报缴纳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长房天翼未来城7栋109号商铺2015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内的房产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王发强于4月26日前予以改正,申报纳税。王发强不服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诉至法院。

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实质上是要求纳税人依法限期申报。本案中,《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王发强于2018年4月26日前申报缴纳房产税,该通知书下达后,尚未产生确定纳税人的实际后果,也未发生确定纳税金额、纳税期限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税收具体行政行为,更未发生违反税收征管后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在王发强起诉之前,尚处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地方税务局为实施征收税款行政行为而准备的阶段,《限期改正通知书》是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地方税务局为实施征收税款的过程性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发强的起诉应予驳回。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本案属于纳税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复议前置的意见,如前所述,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发强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发强的起诉。

王发强不服,上诉称:一、《限期改正通知书》不仅要求上诉人申报缴纳房产税还责令改正,已确定上诉人为房产税纳税义务人,一审裁定认为通知书未产生确定纳税人实际后果属于故意违背事实。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文规定,公民法院其他组织只要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违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文规定。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过程性行为是指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在进行调查等过程性行为完成后,对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具体行政行为,根本不属于过程性行为。一审裁定认为属于过程性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四、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五、一审法院在给当事人发了开庭传票未经开庭审理即驳回起诉严重违背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上级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仅是提示上诉人依法申报税款,尚未确定纳税金额及税款征收方式等税收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纳税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即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存在纳税主体错误的问题,也应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当被驳回。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通知虽要求上诉人改正,但无具体要求,并未设立、变更或终止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通知确定了其为纳税义务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依法不具有行政确认效力,同时,被上诉人作出被诉通知时,并不清楚相关房屋是否出租或发生纠纷,上诉人可举证说明有关情况,再由被上诉人对纳税主体等问题作出最终处理。因此,被诉通知并未确定上诉人即为纳税义务人,上诉人认为该通知已确定其为纳税义务人,属于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王真铮

审判员 柳志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烁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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