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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03行初42号李介明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兴县国家税务局工商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李介明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兴县国家税务局工商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27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103行初42号

原告:李介明,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康,湖南中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湖南中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冬,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霖,系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贤交,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兴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介明诉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第三人永兴县国家税务局工商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予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康、李彤,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霖、彭贤交,第三人永兴县国家税务局局长黄伟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20日,被告省工商局根据永兴县塘门口镇三合煤矿(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三合煤矿)的申请,办理了三合煤矿的注销登记手续。

原告李介明诉称,原告于2011年投资入伙三合煤矿,因原合伙人一直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准备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时才得知三合煤矿已于2016年9月20日被注销。原告认为三合煤矿注销登记时,原告参与的三合煤矿有关的诉讼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且三合煤矿注销登记之后,仍正常开采、销售,并至今仍正常申报纳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应当先行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但三合煤矿在未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已严重违法。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三合煤矿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介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确定三合煤矿股权制事项》,拟证明原告为三合煤矿合伙人;

证据2、(2016)湘01民终81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系该煤矿合伙人,且三合煤矿注销时该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

证据3、工商登记内档资料,拟证明注销登记情况;

证据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三合煤矿办理注销登记后仍正常申报纳税。

被告省工商局辩称:一、被告核准三合煤矿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程序得当,已尽法定审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由其引发的诉讼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合煤矿提供的资料系伪造,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三合煤矿税务是否注销及三合煤矿登记合伙人是否隐瞒民事诉讼问题不影响注销登记程序;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告省工商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清算人签字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书;

证据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证据3、湖南省煤矿企业注销登记上报审批表;

证据4、备案通知书;

证据5、合伙人签字的三合煤矿解散决定书;

证据6、永兴县门口镇三合煤矿清算报告;

证据7、清算公告刊登报纸报样;

证据8、企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资料真实性确认书,;

证据9、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登记机关是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核准三合煤矿的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和《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

第三人永兴县国家税务局述称:一、本案纠纷与第三人永兴县国家税务局无关;二、三合煤矿系第三人永兴县国家税务局辖区的纳税人,第三人对三合煤矿进行税收管理,合法有效;三、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不实,该陈述与本案无关;四、原告将永兴县国家税务局列为本案行政诉讼第三人,系滥用诉权;五、原告非被告做出注销三合煤矿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原告提出本案行政诉讼,欠缺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第三人永兴县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三合煤矿税务登记,证明:1、三合煤矿2005年3月14日在第三人处办理了税务登记;2、三合煤矿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3、三合煤矿纳税当前状态正常;4、永兴国税与三合煤矿是税收行政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省工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登记在册的合伙企业合伙人,只是隐名合伙人,虽然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的隐名合伙人的权益,但其未登记在册,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合法;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永兴县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是被告注销三合煤矿的行政相对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省工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具体理由有:1、证据1,注明的三合煤矿注销的原因为“煤炭产业转型升级”,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证明被告未尽到审慎义务;2、证据4不符合法定形式,该备案通知书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而三合煤矿系合伙企业;3、证据2上显示资料提交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但委托代理证明、煤矿解散决定书等材料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有悖常理;4、证据7清算公告刊登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公告期45天即2016年8月30日,同日即作出了清算报告,有悖常理。第三人永兴县国家税务局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注销三合煤矿系工商登记,非永兴国税局的行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省工商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工商登记行为无关。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证据情况,经审查,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全案综合考虑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工商登记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合煤矿成立于2003年8月4日,登记在册的合伙人为:李辉、戴兴荣、肖彦坤三人。

2012年3月22日,李辉、戴兴荣、肖彦坤、李介明等人签订《关于确定三合煤矿股份权制事项》,约定李介明持有三合煤矿总股贰仟柒佰万股内叁佰伍拾叁点伍陆万股(353.56万股)。

2016年9月19日,三合煤矿委托李勇向被告省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提交了以下材料:1、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2、2016年8月30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3、2016年7月7日的备案通知书;4、2016年8月30日三合煤矿解散决定书;5、2016年8月30日三合煤矿清算报告;6、2016年7月14日三合煤矿清算公告;8、湖南省煤矿企业注销登记上报审批表;9、企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资料真实性确认书;10、营业执照。2016年9月20日,三合煤矿被被告省工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另查明,三合煤矿未办理“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三合煤矿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了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备案通知书、三合煤矿解散决定书、清算报告、三合煤矿清算公告、湖南省煤矿企业注销登记上报审批表、企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资料真实性确认书、营业执照等资料。原告虽有证据证明其持有三合煤矿股份,但其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备案手续,工商部门无法获知原告与三合煤矿的关系,被告省工商局依据三合煤矿已登记合伙人的申请,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办理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三合煤矿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该义务性条款约束对象并非工商登记机关,而是约束纳税人,即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纳税人应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7号)第二条第三、四款对此亦有明确规定,只有已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的,才应提交《清税证明》,而三合煤矿属于未办理“三证合一”的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无需提交清税证明。故对原告诉称的三合煤矿在未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三合煤矿办理注销登记后,仍正常纳税,违反法律规定,可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三合煤矿、原告李介明等人参与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合煤矿办理了注销登记,三合煤矿及登记在册的合伙人未将三合煤矿注销一事告知法院;原告李介明在诉讼过程中未获知三合煤矿被注销的事实,且三合煤矿在办理注销登记后仍正常开采、申报纳税,原告作为合伙人虽派遣工作人员参与三合煤矿的生产经营,亦不可能知晓三合煤矿已注销一事,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永兴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省工商局办理的三合煤矿注销登记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属错列第三人,对第三人述称的其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介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介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星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谢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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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介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27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1行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介明,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康,湖南中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湖南中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冬,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霖,系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贤交,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兴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廖小娅,系永兴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介明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及原审第三人永兴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永兴县国税局)工商登记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行初42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永兴县塘门口镇三合煤矿(以下简称三合煤矿)成立于2003年8月4日,登记在册的合伙人为:李辉、戴兴荣、肖彦坤三人。2012年3月22日,李辉、戴兴荣、肖彦坤、李介明等人签订《关于确定三合煤矿股份权制事项》,约定李介明持有三合煤矿总股贰仟柒佰万股内叁佰伍拾叁点伍陆万股(353.56万股)。2016年9月19日,三合煤矿委托李勇向省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提交了以下材料:(1)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2)2016年8月30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3)2016年7月7日的备案通知书;(4)2016年8月30日三合煤矿解散决定书;(5)2016年8月30日三合煤矿清算报告;(6)2016年7月14日三合煤矿清算公告;(7)湖南省煤矿企业注销登记上报审批表;(8)企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资料真实性确认书;(9)营业执照。2016年9月20日,三合煤矿被省工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另查明,三合煤矿未办理“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三合煤矿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了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备案通知书、三合煤矿解散决定书、清算报告、三合煤矿清算公告、湖南省煤矿企业注销登记上报审批表、企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资料真实性确认书、营业执照等资料。李介明虽有证据证明其持有三合煤矿股份,但其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备案手续,工商部门无法获知李介明与三合煤矿的关系,省工商局依据三合煤矿已登记合伙人的申请,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办理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李介明要求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三合煤矿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该义务性条款约束对象并非工商登记机关,而是约束纳税人,即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纳税人应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工商企注字〔2015〕147号《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以下简称147号《关于做好“三证合一”的通知》)第二条第三、四款对此亦有明确规定,只有已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的,才应提交《清税证明》,而三合煤矿属于未办理“三证合一”的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无需提交清税证明。故对李介明诉称的三合煤矿在未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李介明认为三合煤矿办理注销登记后,仍正常纳税,违反法律规定,可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三合煤矿、李介明等人参与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合煤矿办理了注销登记,三合煤矿及登记在册的合伙人未将三合煤矿注销一事告知法院;李介明在诉讼过程中未获知三合煤矿被注销的事实,且三合煤矿在办理注销登记后仍正常开采、申报纳税,李介明作为合伙人虽派遣工作人员参与三合煤矿的生产经营,亦不可能知晓三合煤矿已注销一事,故对省工商局辩称的李介明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第三人永兴县国税局与省工商局办理的三合煤矿注销登记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李介明将其列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属错列原审第三人,对原审第三人述称的其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介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介明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9日李勇向被上诉人提交了10份材料,实际上只有《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下面注明“资料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8/9月19日”,其他9份材料只有落款日期,并未另外注明提交日期。从证据材料上不能得出上述结论。其次,《湖南省煤矿企业注销登记上报审批表》为工商行政机关内部审核审批的文件,不可能由李勇提交给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后,根据《企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资料真实性确认书》等材料落款时间和法律规定,申请材料应当在2016年9月7日前提交给了永兴县工商行政机关,并层层上报到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而非于2016年9月19日,由李勇提交到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被上诉人抗辩《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的提交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而非8月19日。但是根据《企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资料真实性确认书》,三合煤矿清算组成员确认在2016年9月7日之前已经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且2016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即办结了注销登记,2016年9月19日才委托李勇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完全不符合事实逻辑。故而,无论是2016年8月19日还是9月19日提交《授权委托书》,申请材料都将被认定存在虚假材料。一审法院该事实认定严重违背司法公正的精神,系严重错误,应予纠正。2.原判决认定:“三合煤矿未办理‘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没有任何依据即认定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未查清以下事实:(1)根据庭审已经查明,三合煤矿至今未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未清理税务。但《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明确写明税务已清理完毕,该申请材料系虚假材料,原判决没有查清。(2)《清算报告》在公告期满的次日即通过,公告期满只视为债权人通知完毕,何以债务在一天之内即清理完毕,《清算报告》是否为虚假材料,原判决没有查清。(3)《备案通知书》明确注明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三合煤矿为合伙企业,该份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原判决没有查清。上述未查清的事实违反对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的原则。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的规定,原审判决仅就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了论证,姑不论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现有提交的申请材料明显不符合法定形式。《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明确三合煤矿注销原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但后面的记载是“煤炭产业转型升级”,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煤炭产业转型升级”为法定注销事由,且申请材料并无“煤炭产业转型升级”的相关部门的核准注销的文件或者指导文件。在申请材料中只看到《煤矿解散决定书》,即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以上注销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能相互对应。被上诉人根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办结了登记手续,严重违反《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为不违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合煤矿在工商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未注销税务即注销工商,工商注销所表征的法人人格消失结果不能实现。被上诉人注销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7号)规范性文件,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该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情况下,引用该规范性文件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三合煤矿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工商局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1.三合煤矿合伙企业注销的背景是因政策要求转型为有限公司,但《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所以三合煤矿先注销企业后成立新的公司(和谐煤业有限公司),但从《公司法》的角度,省工商局不需要对三合煤矿注销背后的文件以及文件进行审查。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省工商局对申请人作注销登记所依据的是《合伙企业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上法律都未规定要求提供税务注销的资料,且147号《关于做好“三证合一”的通知》再次明确无需提交税务注销登记。

原审第三人永兴县国税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工商局对三合煤矿作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与永兴县国税局无关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一审法院。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三合煤矿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的资料符合《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省工商局根据三合煤矿的申请,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准予办理注销登记并无不当。且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的147号《关于做好“三证合一”的通知》第二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只有已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的,才应提交《清税证明》,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合煤矿属未办理“三证合一”的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无需提交《清税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介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树兵

审判员  戴 莉

审判员  陈丽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月婵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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