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原告吴启俊诉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27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511行初17号
原告吴启俊,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登,男,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玉梅,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忠,男,该局税政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曾晓文,男,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启俊不服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北塔地税局)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北塔地税局邮寄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当事人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8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启俊,被告北塔地税局出庭负责人张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忠、曾晓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一、2018年3月9日,北塔地税局作出邵北地税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邵北地税处[2014]2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北地税罚[2014]2号)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八十八条规定,经该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6年11月18日起从吴启俊在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拥路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85111740030015******)中扣缴税款64272元、滞纳金59789.03元、罚款64272元,合计188333.03元。
二、2018年3月9日,北塔地税局作出邵北地税强扣[2018]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邵北地税处[2014]2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北地税罚[2014]2号)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八十八条规定,经该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6年11月18日起从吴启俊在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拥路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85111740003074******)中扣缴税款35161.77元、滞纳金28428.29元、罚款35161.77元,合计98751.83元。
原告吴启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邵北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邵北地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北塔检刑诉刑不诉[2015]36号《不起诉决定书》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行终20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违法,且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行终208号《行政判决书》明确认定了强制执行的依据错误,被告仍未按照生效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重复作出一模一样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属违法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邵北地税强扣[2018]1号和邵北地税强扣[2018]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被告北塔地税局辩称,1、被告根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行终208号《行政判决书》,纠正了原文书的错误,重新作出了行政行为;2、被告作出的邵北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邵北地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法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合法有据,且执行程序合法;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北塔检刑诉刑不诉[2015]36号《不起诉决定书》系对原告的逃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否定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被告北塔地税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邵北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北塔地税局依法对吴启俊征收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2、邵北地税罚告[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北塔地税局书面通知吴启俊有关处罚事项,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权利。
3、邵北塔地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北塔地税局对吴启俊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依法处以罚款。
4、邵北塔地税通[2016]1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北塔区地税局依照法定程序,在实行强制措施前书面催告纳税人。
5、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拟证明该局依照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程序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6、邵北地税扣通[2016]1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该局依照法定程序通知银行扣缴税款。
7、邵北地税扣通[2016]2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目的同上。
8、邵北地税强扣[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该局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依法定程序告知纳税人。
9、邵北地税强扣[2016]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目的同上。
10、稽查查补入库清册,拟证明强制执行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的金额。
11、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行政20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因邵北地税强扣[2016]1号、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未按规定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与依据被撤销。
12、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拟证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该局依照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
13、邵北地税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依照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行终208号《行政判决书》,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定程序告知吴启俊。
14、邵北地税强扣[2018]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目的同上。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北塔检刑诉刑不诉[2015]36号《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2、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行政20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没有依照法院判决依法行政。被告的强制执行决定没有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5、6、7、8、9、10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未持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可确定被告的强制执行决定错误;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行政行为应具有唯一性,扣缴款项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10月18日,应当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认为该《不起诉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否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对原告2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根据该判决书重新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合法。
本院根据证据的来源与收集方法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且均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依法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吴启俊系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拥有位于邵阳市北塔区综合楼的所有权。
2007年4月12日,邵阳市希腊神话娱乐城(以下简称:希腊神话)与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金宇公司所有的北塔区蔡锷路综合楼租赁给希腊神话。被告北塔地税局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15日对原告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从金宇公司将房屋租赁给希腊神话所取得收入而分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进行了检查,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送达北地税限改[2013]24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吴启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按照被告的要求予以改正。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请求核定应纳税额的报告,以及邵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报告进行了释明及答复,于同年12月26日向原告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2014年1月20日,被告作出邵北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吴启俊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708648.50元;未交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纳税人入库之日,每日按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截止2014年1月17日已产生滞纳金427994.66元。并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北塔地税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告知原告如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湖南省邵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因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在限期内作出改正,针对原告的该行为,被告向原告发出邵北地税罚告[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未申报个人所得税,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逾期仍未改正,拟对原告作出罚款71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的权利,以及未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2014年1月20日,被告将邵北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邵北地税罚告[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委托的代收人尹正妙。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邵北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对邵北地税罚告[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未申请听证。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邵北地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对原告作出罚款71万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了原告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不行使权利,又不履行的,将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月27日,被告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亦未履行义务。被告作出的邵北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邵北地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吴启俊因涉嫌逃税犯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立案侦查。2015年7月28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北塔检刑诉刑不诉[2015]36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吴启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吴启俊不起诉。2014年8月1日,吴启俊交由北塔公安分局暂扣的税款1474219.56元、滞纳金883240.27元、罚款1480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邵北塔地税通[2016]1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原告进行了催告,要求原告在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被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2016年11月17日,北塔地税局经层报审批后,该局局长决定对吴启俊行政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8日,北塔地税局作出邵北地税强扣[2016]1号、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告知吴启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日,北塔地税局向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发出了邵北地税扣通[2016]1号、[2016]2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上述款项于同日被扣缴入库。2016年11月21日,北塔地税局将上述《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吴启俊。吴启俊对该两份强制执行决定不服,向邵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0日,邵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邵地税复决字[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两份强制执行文书。吴启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7)湘0511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两份强制执行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2月18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5行终20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18日北塔地税局作出的邵北地税强扣[2016]1号、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该两份强制执行决定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对该执行决定应认定为没有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原审法院在行政复议、审判过程中,疏于对强制执行决定中执行依据的审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判决应确定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吴启俊上诉提出:“两个强制执行决定错误、复议决定错误”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上诉人吴启俊所欠缴的税款,被上诉人北塔地税局应依照我国的税务征收相关的法律规定及程序规定予以追缴。判决:撤销本院(2017)湘0511行初7号《行政判决》;撤销邵北地税强扣[2016]1号、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撤销邵地税复决字[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北塔地税局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8年3月9日,北塔地税局层报审批后,经该局局长决定并签发了北塔地税局邵北地税强扣[2018]1号、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3月12日将上述两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不服税务部门税务强制执行决定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关于本案执行的依据邵北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邵北塔地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提出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北塔检刑诉刑不诉[2015]3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北塔地税局自2007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没有向金宇公司吴启俊与希腊神话征收相关税收,北塔地税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五十二条的规定,且在稽查工作中未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程序操作执行,该两份生效行政行为无效,故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无效。经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不诉决定书》系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吴启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不诉决定书所作出的决定是吴启俊无罪,北塔地税局不是该《不诉决定书》中的相对人。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对于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启动了检察监督程序,且经特定国家机关经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或者改变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因而,原告提出北塔地税局作出的邵北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邵北塔地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检察机关确认违法,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北塔地税局作为法律授权的对各种税收进行征收管理的机关,依法具有对于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的税收行政处理、处罚的职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具有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当事人,采取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的强制措施的职权,本案被告具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主体资格,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北塔地税局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限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事实清楚,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强制执行的标的在原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范围内,强制执行的程序与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行政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启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启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 邵家湘
人民陪审员 肖亮凤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申勇兵
代理书记员 李媛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