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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03行初55号汪大强与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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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大强与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17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103行初55号

原告:汪大强,男,汉族,1960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岳华,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其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女,汉族,1962年1月11日出生,系该局稽查处处长。

原告汪大强诉被告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大强及委托代理人范岳华、被告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非税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大强诉称,2009年5月13日、2009年6月30日岳阳市海事局非法收取原告119481元税费,并且不开发票,将收取的税费存入私人账号。2010年5月20日原告将此情况实名举报至被告,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1-3%的举报奖励,随后被告派一男一女来核实情况,岳阳市非税局协助调查,调查了原告和岳阳市地方海事局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并当场核对了原告的依据,证实了举报属实。2010年8月23日,被告下发湘北税【2010】15号文件:稽查出岳阳市地方海事局2009年至2010年8月前使用非税收入的,有邬丽新岳阳市商行开户账号XXXXXX(共计归集非税收入3103850.元),钟声建行岳阳分行开户账号XXXXXXXXXX(共计归集非税收入3159867.40元),2009年岳阳市地方海事局部分非税收入未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其中进港费包干共计3237021元,属省级应缴来缴非税收入,以上合计9500738.元,被告认定为违规事项。2011年5月31日,原告在红网举报岳阳市地方海事局违法事件。事后,被告要原告写出兑奖申请报告及资料,原告每年都到被告所在地,要求被告兑现承诺奖励,但被告无任何回复。诉请:1、判决被告按国家规定支付原告有奖举报金19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红网举报,证明原告曾向红网举报的事实;

证据2、湘非税【2010】15号文件《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关于岳阳市海事局非税收入稽查整改意见》,证明岳阳海事局违规收费的事实;

证据3、湘价函【2005】170号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砂卵石货物港务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岳阳市海事局征费与文件规定相悖;

证据4、《国家出台规定鼓励依法实名举报者适度奖励》,证明原告主张奖励的依据;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证明原告主张奖励的事实从没中断;

证据6、收据复印件6张(2009年5月13日84000元,2009年4月30日,2009年6月30日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其他均无原件)和缴款复印件,证明对举报事实的佐证证据;

证据7、行政奖励申请书和快递查询单,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8、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湘平江货0277和发票上所标注的船舶0277是相对应的,证明收取的费用就是汪大强的费用。

被告省非税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8月23日,被告对原告举报的问题进行稽查后,向岳阳市海事局作出了《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关于岳阳市海事局非税收入稽查整改意见》湘非税[2010]15号文件。被告在该文件中针对原告举报的问题向岳阳市海事局提出了整改意见,因此,如果原告认为其可以依此应获而未获得行政奖励,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自2010年8月23日作出该行政行为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五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的举报行为不属于可获得行政奖励的范围。根据《湖南省举报非税收入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湘财综[2005]33号(以下简称《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可获得行政奖励的举报行为重要的组成条件为: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有关部门和机构所掌握。本案原告举报的主要内容为岳阳市海事局存在将非税收入转入私人账户的行为,结合被告提交的湖南省海事局作出的湘海事征稽字[2009]93号《关于开设征收过渡户账户的批复》与岳阳市海事局出具的《关于我局2009-2010年征收工作有关情况说明》两份文件,可得知岳阳市海事局当时由于执法过程中遇到的征缴困难等实际问题,拟开设征收过渡账户进行非税收入的征缴,并向湖南省海事局请示,湖南省海事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了不同意的批复。上述文件可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举报的内容实际上在2009年就已经被湖南省海事局知晓,而不是因原告的举报才揭露。同时,《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也规定举报材料中应当有非税收入征管违法的基本事实,但本案中被告经稽查岳阳市海事局发现其存在违规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原告的举报行为不符合《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可获得行政奖励的情形。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自2010年以来从未向被告申请或者主张过该请求;其次,《奖励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奖励分为精神奖励以及物质奖励,原告无权自行选择物质奖励。原告主张的19万元奖励金额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每案奖金数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至于原告适用的《关于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若干规定》属于依据错误,该规定的奖励主体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财政部并非是本案被告,奖励内容是针对职务犯罪且必须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为依据,这显然与本案的内容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湘非税【2010】5号《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关于岳阳市海事局非税收入稽查整改意见》,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8月23日就原告举报的内容对岳阳市海事局作出了整改意见,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证据2、湘海事征稽字【2009】93号《关于开设征收过渡性账户的批复》;

证据3、《关于岳阳市地方海事局2009-2010年征收工作有关情况说明》;

证据2、3共同证明湖南省地方海事局对于岳阳市地方海事局开设过渡性账户的情况已在原告举报前得知,并非由原告的举报而得以揭露,原告不符合《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情形。

法律依据

《奖励暂行办法》湘财综【2005】33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系网络截图,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非证据材料,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7,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认定证据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根据原告举报,对岳阳市海事局作出湘非税【2010】15号《关于岳阳海事局非税收入稽查整改意见》,认定岳阳海事局存在票据领用不规范、使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归集非税收入、部分非税收入未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等问题,要求岳阳市海事局纠正越级领用票据的行为;责成岳阳市海事局纠正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账户的行为,实现非税收入直接缴款;对部分非税收入未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追缴岳阳市海事局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2018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要求兑付奖励金的报告,被告于2018年4月6日收到,被告尚未对原告的报告答复,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在诉讼中明确答复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励金19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就原告的举报事实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证明原告曾就相关问题向被告进行过举报的事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就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奖励的条件、金额、程序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相关举报人对税收违法行为举报查实后,可按规定程序申报一定数额的奖励。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及本办法列举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原告未能就其举报事项详细内容及举报查获的违法事实等进行举证,没有证据证明其举报对象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所提交证据能证明被举报对象存在一定违规行为,但违法行为和违规行为存在界限性的差别。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举报奖励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大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大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吉娜

人民陪审员  莫源沙

人民陪审员  戴谋富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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