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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3行终101号钟新民、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湘13行终101号 我要评论

钟新民、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3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13行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新民,男,汉族,1952年8月3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

法定代表人:胡光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慧京,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智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黄大生,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罗毅,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钟新民诉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娄星地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1、追缴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201363.81元,印花税30827.50元;2、追缴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少缴的教育费附加86298.78元,地方教育附加57532.57元;3、对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201363.81元,印花税30827.50元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责令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15062307.40元。原告认为,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娄星地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将原告的个人财产及所得错误的列为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及所得,在原告已经就资产转让所得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情况下,再次将其认定为原告红利或股息所得,要求原告重新缴纳个人所得税,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8月14日,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未向复议机关提供其已经依照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娄星地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纳税义务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的相关依据。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娄星府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娄星地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不服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娄星府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娄星地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娄星府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认为,原告钟新民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娄星地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要是存在如下争议: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作出娄星地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时,是否将原告钟新民转让个人资产所得认定为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转让公司资产所得,侵犯了原告钟新民所有权;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确定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应当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15062307.40元的决定,是否存在导致原告钟新民重复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给原告钟新民造成损失的错误。因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对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转让公司资产范围的事实认定,并不导致其转让资产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不存在损害相关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故上述争议应属于纳税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钟新民作为娄星地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确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就该税收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但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应当视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原告钟新民在向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没有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故不具备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现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就税收征收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故原告钟新民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娄星地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娄星府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钟新民的起诉,不收取受理费。

上诉人钟新民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经开庭程序,也未征求上诉人意见,径行驳回起诉,明显有失公允。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已经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纳税权。原审裁定认定“因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对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转让公司资产范围的事实认定,并不转让资产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不存在损害相关财产所有权人的法律后果”是完全错误的,将上诉人已经完成纳税义务的交易行为认定为湖南省康一馨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康一馨公司)的交易行为,将上诉人实际缴纳的税款认定为康一馨公司可以抵扣的税款,明显是对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纳税权的侵犯。3、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为案涉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指向的纳税人,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先行缴纳税款再行提起行政复议更是错上加错。上诉人已经就本人与老百姓公司之间的交易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不存在二次缴纳个人所得税之情形。《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指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仅限于税务行政文书上列明的当事人。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系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也不需要履行纳税前置义务。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职,依法受理上诉人针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完全正确的。4、原审裁定是对上诉人权利的直接漠视,是对行政复议权的侵犯。复议机关基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受理利害关系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裁定却另行认定上诉人为纳税人,并以《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缴纳税款前置”规则对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侵犯了复议机关的复议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基于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对上诉人财产权、纳税权的侵犯,上诉人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当事人,不需要履行“缴纳税款前置”义务,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行政救济权利,请求: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行初8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娄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1、上诉人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在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中,纳税义务人是康一馨公司,而不是上诉人,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的利害关系人是分配领取了股息、红利的股东。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是基于对自己所有的4家门店所有权、纳税权等系列权利被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侵害为由提起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并非是基于需要个人所得税缴纳与否的纳税争议而提起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如此,则上诉人不是以股东身份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诉讼。本案税务机关只是对康一馨公司的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并没有改变资产的权属状态,并没有否定、改变或限制资产所有权人对资产享有的权利,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所有权的情形。所谓侵害纳税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公民只有纳税的义务,而没有纳税的权利,故不存在税务机关侵害此项权利的可能。2、如果上诉人是以应缴个人所得税的股东身份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因其没有在申请行政复议前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其起诉也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笫一百条之规定,如果上诉人以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股东身份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则其与被上诉人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其应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前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上诉人至今没有缴纳税款,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认为,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向被上诉人送达了答复通知书,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并提供相应证据,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经书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故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并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娄星地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相对人,其权利并未直接被案涉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亦未赋予其义务。且上诉人做为股东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并未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故不具备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现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就税收征收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飞跃

审 判 员  李红菱

审 判 员  朱卫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戴竹叶

代理书记员  肖艳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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