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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985号湘潭市岳塘区卓源广告材料经营部与王自强、湘潭市雨湖区国家税务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湘潭市岳塘区卓源广告材料经营部与王自强、湘潭市雨湖区国家税务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1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985号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卓源广告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葩金路3号霞光山庄二期10栋20号门面。

经营者李勇,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岳农,湘潭市岳塘区金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可秧,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侯县人。系李勇丈夫。

被告王自强,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金凤巷4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继军,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卓源广告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卓源广告)与被告王自强、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雨湖国税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卓源广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刚、人民陪审员罗胜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芳兰担任记录。原告卓源广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岳农、张可秧、被告王自强、第三人雨湖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贺继军、马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源广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方业务员张可秧与第三人雨湖国税局征管员王自强联系,请王自强为业务往来单位湘潭大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开税务发票。被告王自强提出先付税款,待发票开好后再给原告。原告业务员张可秧支付应缴税款42816元给王自强,被告王自强出具了收条。但被告王自强既未给原告开具发票,又未退款。为此原告将情况反映给第三人,第三人告知王自强已于2014年9月停职反省,原告要求第三人开具发票的请求亦遭拒绝。请求法院判令:①由被告王自强返还原告交付的开票税金42816元并支付未及时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②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自强口头辩称:收取原告交付的税款属实,现因涉嫌犯罪,无能力偿还。

第三人雨湖国税局述称:一、被告王自强私自接受原告税款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首先,被告王自强已于2014年10月27日调离工作岗位,停职反省,在恢复职务之前,王自强的行为均属个人行为;其次,王自强停职反省前的岗位是发票代开岗位,而不是税款征收岗位,王自强无权接受他人所交税款;第三,即使缴纳税款,原告应当到税务大厅办理,并提交相关资料,而本案原告与被告王自强的交款地点是原告所在的门面,且未提交相关资料,原告不具备到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的条件,王自强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告与被告王自强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偷逃国家税款。本案原告在湘潭市高新区国税局纺城分局办理了税务登记,领取了税控机及税控发票,不存在需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同时原告不是按正常途径到税务机关交纳税款,其行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达到少交或偷逃税款的目的,原告对资金被骗应承担全部责任。三、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建议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自强原系第三人雨湖国税局金都分局职工,在金都分局发票代开岗负责发票代开工作。因涉嫌采取私自作废税务征管系统内部原有发票,再以作废发票所对应的完税凭证号开出新发票的手段,为他人代开发票,2014年10月27日被第三人雨湖国税局调离岗位并停职反省。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4月15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2014年12月30日,湘潭大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需开具金额为147万元的税务发票,找到业务往来单位原告卓源广告的业务员张可秧,随后张可秧与被告王自强电话进行了联系,请王自强为湘潭大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开147万元的税务发票。双方口头约定,税率3%,先付税款,2015年1月3日给发票。当日中午,在原告经营部所在门面,张可秧付给被告王自强现金42816元,被告王自强出具了收条,其内容如下:“今收到卓源广告用于发票代开税金肆万貮仟捌佰壹拾陆元整(42816)。于2015年1月3日交给卓源广告发票。收款人王自强,2014.12.30”。但被告王自强并未开具发票给原告经办人张可秧,为此张可秧多次找被告王自强,要求要么提供发票,要么退款。被告王自强答应退还原告款项,但一直未履行。为此原告将情况反映至第三人雨湖国税局,第三人了解情况后,告知王自强已于2014年10月被单位停职反省。原告要求第三人开具发票,遭到第三人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①由被告王自强返还原告交付的开票税金42816元并支付未及时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②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张可秧支付给被告王自强的现金42816元,该款系湘潭大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给张可秧。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执焦点是被告王自强的行为究竟属于民事行为还是涉嫌犯罪?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湘潭大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原告卓源广告的业务员张可秧,要求被告王自强按税率3%开具147万元税务发票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少交或偷逃国家税款,其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王自强明知不能开具正规税务发票,而非法收取原告卓源广告业务员张可秧所交款项并据为己有,其行为己涉嫌犯罪。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卓源广告材料经营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清溪

审 判 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罗胜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曾芳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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