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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行终22号黄平华与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津市市地方税务局及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征收、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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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平华与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津市市地方税务局及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征收、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3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7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凤凰路188号。

负责人潘奇林,该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凤凰路188号。

负责人汤文俊,该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津市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凤凰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太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帅自建。系该局税政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金鱼岭办事处文家湾社区襄窑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湘松,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李安云。

委托代理人胡振华。系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平华因与被上诉人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津市地税一分局)、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津市地税二分局)、津市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津市地税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丽公司)税务行政征收、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上诉人黄平华,被上诉人津市地税一分局、津市地税二分局、津市地税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庆,被上诉人津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帅自建,原审第三人雪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平华对合议庭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驳回其回避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黄平华,被上诉人津市地税一分局负责人潘奇林及津市地税二分局负责人汤文俊、津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帅自建、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庆,原审第三人雪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黄平华系雪丽公司的股东,2002年至2009年雪丽公司给包括黄平华在内的45位股东派发股息或红利共9次,但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010年9月,扣缴义务人雪丽公司对股东股利个人所得税应缴额进行了自查补缴,其中黄平华2002年至2009年的股利个人所得税应缴额为40754.5元。津市地税二分局系雪丽公司所在辖区的税务机关,2011年6月13日根据雪丽公司的自查补报代缴,征收了黄平华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并在津市地税局办税服务中心开具了2张由津市地税二分局盖章、征收机关体现为津市地税一分局的完税证,其中票据号为(20101)湘地税完电01845562的完税证载明税款所属时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税种为个人所得税-红利,计税金额为203772元,税率为20%,实缴金额为40754.4元;票据号为(20101)湘地税完电01845563的完税证载明税款所属时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税种为个人所得税-滞纳金,计税金额为40760元,税率为0.05%,实缴金额为20.38元。雪丽公司代缴税款后,向黄平华催收。黄平华于2012年12月25日在津市地税局办税大厅给雪丽公司财务人员缴款40754.40元,并到雪丽公司财务部门取走了个人所得税-红利的完税证原件。2015年3月4日,黄平华主动到雪丽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缴纳20.38元,取走了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的完税证原件,雪丽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收到税金20.38元的收据。2015年3月27日,黄平华以津市地税一分局、津市地税二分局的征税行为违法为由向津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津市地税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津地税复决字(2015)第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黄平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征税行为违法,返还所缴税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税务分局作为税务机关具有依法征收税款的职权。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税务分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故本案津市地税一分局及二分局、津市地税局均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黄平华对股息红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雪丽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有依法申报、代扣代缴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黄平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征收主体是否明确;三、对黄平华的计税金额应如何确定,应开具几张完税证;四、滞纳金的计算是否违法;五、津市地税一分局及二分局、津市地税局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即返还黄平华所缴纳的税款40774.78元。

关于焦点一,津市地税局受理了复议申请,并作出了维持决定,黄平华对复议决定不服是在起诉期限内,故黄平华起诉符合条件,故税务机关认为黄平华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津市地税二分局是雪丽公司辖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并在出具的完税证上盖章,是本案的征收主体。但税务机关出具完税证时应正确体现征税行为的相关事项,本案税务机关因内部分工不同,导致津市地税二分局所征税款在津市地税一分局模块下开具完税证,造成该完税证打印的征收部门和实际盖章的不一致,属于出具票据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对黄平华认为征收主体不明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首先,黄平华的个人所得税红利的完税证载明计税金额203772元所属时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并没有注明是2011年5月的分红,故黄平华认为其2011年5月未取得分红不应缴税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黄平华称分红金额不属实且高于雪丽公司申报的金额,并无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且税务机关根据雪丽公司的申报材料计算计税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故对黄平华认为税务机关未核实缴税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黄平华认为九次分红应开具九张完税凭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滞纳金从应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税务机关并没有提交可以自由裁量的法律依据,而且完税证体现计算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5月31日,但实际计算的滞纳金20.38元只有一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行为应予撤销,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关于焦点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税务机关对黄平华股息红利的征税行为中,关于个人所得税红利的征收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黄平华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关于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的征收,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黄平华所述“一日滞纳金管十年”是指税务机关对滞纳金计算少了,不能证明行政行为对黄平华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况且税务机关的征收滞纳金的行为应撤销和重做,对黄平华的权益是否有损害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津市地税二分局征收黄平华2002年至2009年个人所得税红利40754.40元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黄平华要求确认该税务征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津市地税二分局征收黄平华个人所得税滞纳金20.38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津市地税局对复议决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复议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视为没有证据,且原行政行为部分违法被撤销,故对复议决定应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黄平华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需行政机关重新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应予驳回。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津市地税二分局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征收黄平华个人所得税滞纳金20.38元的行政行为,责令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二、撤销津市地税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津地税复决字(2015)第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黄平华的赔偿请求;四、驳回黄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平华负担30元,津市地税二分局负担20元。

上诉人黄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领取红利的事实错误,根据原审第三人雪丽公司2002年至2011年的损益及利润分配表,仅2005年度给其派发过股利277397.31元,所以被上诉人津市地税二分局给上诉人开出40754.4元的个人所得税发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津市地税一分局、津市地税二分局、津市地税局统一答辩称:上诉人黄平华称原审第三人雪丽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的数额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对申报金额予以认可;上诉人称其未获得2002年-2009年9次分红的主张不能成立。税务机关开出的税票已标明是2002年-2009年期间的税款,符合规定。上诉人所持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雪丽公司陈述称:雪丽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的情况属实,税务机关向黄平华征税是否合法请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黄平华向本庭提交了原审第三人雪丽公司的《重整工作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损益和利润分配表。拟证明雪丽公司派发给黄平华的股权红利低于其申报数额。经庭审质证,三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为上诉人举证已超过举证期,不属于新证据。并且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情形,且拟证明的事实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已将经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并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证据材料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津市地税二分局征收上诉人黄平华2002年至2009年个人所得税红利40754.40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津市地税二分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雪丽公司辖区的税务征收机关,有依法向黄平华征收税款的职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税务机关征收黄平华的个人所得税时也应给黄平华开具完税凭证。故黄平华称税务机关没有权利给其开具完税凭证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雪丽公司在申报缴税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了自查补报表以及《雪丽公司股东股利个人所得税应缴额》的明细表,税务机关根据雪丽公司的申报确定黄平华个人所得税计税金额为203772元,税率为20%,应缴税款金额为4075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另外,黄平华认为雪丽公司申报的其股权分红的金额以及应缴税款数额不实,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津市地税二分局征收黄平华个人所得税滞纳金20.38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行政行为部分违法,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也应被撤销。黄平华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津市地税二分局征收上诉人黄平华2002年至2009年个人所得税红利40754.4元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平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晋

审判员 王继春

审判员 曾丰琪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 玲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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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平华与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14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津行初字第4号

原告黄平华,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

被告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津市市凤凰路188号。

负责人潘齐林,该分局局长。

被告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住所地同上。

负责人汤文俊,该分局局长。

被告津市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李太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帅自建,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科长,住津市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

法定代表人刘湘松,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振华,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黄平华不服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地税一分局)、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地税二分局)税务行政征收行为及被告津市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维持税务征收的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丽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平华,被告地税一分局负责人潘齐林、地税二分局负责人汤文俊、地税局行政负责人杨福海及委托代理人帅自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庆,第三人雪丽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地税二分局根据雪丽公司的股东股权分红个人所得税应缴额的自查补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于2011年6月13日征收了扣缴义务人雪丽公司代缴的黄平华个人所得税-红利40754.40元、个人所得税-滞纳金20.38元,在地税局办税服务中心开具了2张由地税二分局盖章、征收机关为地税一分局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以下简称完税证)。雪丽公司代缴税款后,找黄平华催收,黄平华于2012年12月25日缴款40754.40元,并到雪丽公司财务部门取走了个人所得税-红利的完税证原件。2015年3月4日,黄平华到雪丽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缴纳20.38元,取走了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的完税证原件,雪丽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了收到税金20.38元的收据。原告黄平华不服上述征税行为,向被告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地税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税务征收行为。

原告黄平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在地税局税务大厅缴纳税款40754.4元,2015年3月4日在雪丽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缴纳“滞纳金税款”20.38元,2015年3月27日给地税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5月29日收到地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征税行为违法,其理由是:1、原告缴税后取得的2张完税证载明征收机关是地税一分局,但征收主体实为地税二分局,征收主体不明;2、原告2002年至2009年从雪丽公司9次分红(2004年分红2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开具9张完税证,每张反应每次红利所得的税款所属时期并反应相应的滞纳金,但被告只开具2张,其中1张为滞纳金;3、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完税证载明计税金额203772元,税金40754.40元,而另一张滞纳金的完税证载明计税金额40760元,税金20.38元,该滞纳金的计税金额与应缴税金不符,而且该滞纳金计算方法“一日滞纳金管十年”没有法律依据。4、完税证显示的缴税期间为2011年5月,而在2011年5月其并没有取得20余万元分红,所以其不应该承担缴税义务。被告征税行为违法,应当返还原告所缴纳的税金及滞纳金40774.7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2011年6月13日对原告征收40774.78元税款的征税行为违法;2、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税款40774.78元。

原告黄平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雪丽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收据,拟证明黄平华缴纳20.38元税金的时间是2015年3月4日,未超过起诉期限。

2、津市市纪委信访室“关于黄平华信访情况回复”,拟证明黄平华2010年7月举报雪丽造纸有限公司偷税后,税务机关立案稽查,雪丽公司补缴税款。

3、地税局2013年8月13日“关于黄平华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拟证明黄平华举报后,地税局向雪丽公司下达稽查通知书。

4、津市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6月6日给黄平华的回复或答复,拟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根据黄平华的举报对雪丽公司及法人刘湘松偷税的事实进行查处。

5、雪丽公司破产管理人重整工作报告及雪丽公司2004年、2006年、2007年、2009年分红方案(草案),拟证明雪丽公司的账目上并没有关于股东分红的记载,分红属于公司帐外支出,分红不合法;雪丽公司应缴税款与地税机关征税数额不一致,地税机关在不知道黄平华具体收入的情况下征税,黄平华实际分红数额大于征税数额。

6、卢团学的两张完税证,拟证明案外人卢团学与黄平华同系雪丽公司股东,缴税情况应该一致,而缴税凭证不一致。

7、拍照并打印的雪丽公司滞纳金表格,拟证明黄平华2013年在纪委信访室看到该表格,税务机关计算滞纳金有问题,计税金额不一致。

8、完税证2份,拟证明被告应退还的税款为40774.78元。

被告地税一分局、地税二分局及被告地税局辩称:

(一)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告知诉权的,起诉期限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原告2012年12月25日支付代缴税款并取得完税证就应当知道了征税行为,应于2014年12月24日前主张权利。原告2015年3月4日向雪丽公司破产管理人缴纳20.38元是一种民事行为,取得的收据也只能证明雪丽公司和原告之间的民事往来关系,不是向税务机关的缴税行为。原告2015年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原告诉称征税行为违法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不应返还税款,其理由:1、代扣代缴人雪丽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011年4月和2011年6月共3次进行自查补缴45人次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其中因黄平华未主动缴纳,2011年6月雪丽公司为其垫付该税款,2012年12月25日,黄平华向该公司财务人员缴纳垫付款项后也从该公司取得了完税证原件,税务部门根据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自查申报,认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已扣缴了黄平华的个人所得税税款。2、完税证打印的征收机关是地税一分局,但征收主体实为地税二分局,是因为国家税务系统征、管、查三分离的管理模式,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二分局,办税服务厅在开具票据时使用二分局征收专用章未违反征收主体的法律规定,因开具税票时要求开至每一名纳税人名下,而该公司股东此前未办理纳税登记,办税大厅根据同城通办的便民原则在征收系统零散户主管税务部门即一分局零散户模块下开票,故其征收部门自动生成为一分局,此为税务部门内部管理模式,不影响主管的征收主体的法律事实。3、雪丽公司是一次性垫付税款,完税证开具1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注明了税种、所属时间、计税依据、税率、实缴税款等。4、滞纳金计算应缴税金40760元与40754.4元金额上的差别,是因为当时系统不能自动生成滞纳金,手工计算为20.3772元,按20.38元录入系统,系统自动生成计算依据而成,该滞纳金是基于雪丽公司自行申报税务机关进行自由裁量而计算所得。

(三)被告地税局对于黄平华的复议申请,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了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程序合法。

被告地税一分局、地税二分局及被告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以下证据:

1、雪丽公司2010年9月4日发给各位股东的通知1份;

2、雪丽公司2012年12月25日对黄平华催缴税款的委托收款书;

3、雪丽公司2012年12月22日向津市市委、市政府提交的关于黄平华举报事件的由来、真相及雪丽公司现状的报告。

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雪丽公司代黄平华缴纳税款后多次找黄平华追讨,2012年12月25日黄平华支付了代缴税款并持有完税证。

被告地税一分局、地税二分局及被告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地税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常德市地税局对津市地税局机构改革实施的方案,拟证明被告地税局、地税一分局、地税二分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各自负责地方税收的职责和辖区。

2、(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地方各税自查补报表;

(2)雪丽公司股东个人所得税应缴额;

(3)股息、红利税款计算表;

(4)雪丽公司2004年末股利分配表;

(5)股东、股利分红明细表。

上述证据,拟证明雪丽公司自查申报,计算包括原告在内的雪丽公司股东应缴税款,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情况。

3、完税证2张及地税局办税服务中心出具的开具说明,拟证明雪丽公司代缴黄平华税款后,办税服务中心根据法律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的事实及流程情况。

4、税务(汇总专用)缴税书,拟证明雪丽公司为股东代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已缴入国库。

5、出示关于黄平华举报事件的由来、真相及雪丽公司现状的报告,拟证明雪丽公司对纳税人黄平华代扣代缴的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拟证明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是法定的税务机关,三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拟证明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各项税收申报、纳税,以及按照征收、管理、稽查三分离原则,同城通办的原则办理所涉各项税务事务。

被告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黄平华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

2、津地税复决字[2015]第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地税局维持税务行政行为的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拟证明系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人雪丽公司述称,雪丽公司依法代扣代缴税款,对当时的行为没有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雪丽公司2011年代扣税款户明细帐,拟证明雪丽公司将黄平华应缴的税款于2011年缴纳给税务机关。

2、雪丽公司的财务凭证,拟证明雪丽公司的账目中有2张关于黄平华的完税证做账在同一凭证中,第一张税金为40754.4元,黄平华于2012年12月25日交款后取走原件,第二张税金为20.38元,黄平华于2015年3月4日交款后取走原件。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起诉期限的3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时效,因为地税局已经给了复议决定,而且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未收到税务的法律文书,应视为不知道该行政行为。关于征税行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一组证据中,提出股东分红明细表中没有2002年、2003年其签字的分红表,其在2002年、2003年确实领取分红,实际分红的金额不止这么多,另股息、红利税款计算表也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应开具9张缴税凭证,且滞纳金计算不一致;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看不出和本案缴纳税款的关联性;对于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关于复议行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2015年3月4日缴税的事实,该收据是雪丽公司出具的,证明雪丽公司与原告财务往来的民事关系,该收据不是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征税行为;对证据2,认为证据内容是黄平华反应雪丽公司偷税及津市地税局渎职,不涉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加盖行政机关公章,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对证据4,认为是津市市公安局对原告黄平华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未提供证据原件,且2004、2006、2007、2009年股东红利分配方案也证明雪丽公司分红事实的存在,证明征税行为的合法性,关于雪丽公司重整工作报告中涉及到2002年到2009年给股东的分红数额及应缴税款数额与地税机关的数据一致,证明税务机关征缴的事实和破产管理人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对证据6、7,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征税行为不合法。

3、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交税款行为的法律关系同意被告方及代理人的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起诉期限的3份证据,将结合全案事实认定。关于征税行为的证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一组证据中无异议的证据(1)、(2)、(4)、(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即股息、红利税款计算表,原告认为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经审查,该证据未注明单位也未盖章,且与证据(2)的内容重复,无实质意义,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即税务(汇总专用)缴税书,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系汇总数据,并未附明细,无法查明其与黄平华所缴税款的关联,且本案审查的是征税行为,并不是征税后的税款去向,故与本案征税行为无关联,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与本案征税行为无关联,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复议行为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确定;对证据2、4,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其内容均为黄平华反应雪丽公司及刘湘松偷逃税等其他情况,不涉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5,经审查,形式要件均不合法,无出具单位公章或未提交原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且其中关于2004、2006、2007、2009年股东红利分配方案(草案)均注明需提交股东大会讨论表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7,经审查,证据6与本案征税行为无关联,证据7表格无相关单位名称及盖章无法确定其来源,且均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平华系第三人雪丽公司的股东,雪丽公司2002年至2009年给包括原告黄平华在内的45位股东派发股息或红利共9次,但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010年9月,扣缴义务人雪丽公司对股东股利个人所得税应缴额进行了自查补报,之后进行了补缴,其中黄平华2002年至2009年的股利个人所得税应缴额为40754.5元。被告地税二分局系雪丽公司所在辖区的税务机关,2011年6月13日根据雪丽公司的自查补报代缴,征收了黄平华的个人所得税-红利40754.40元、个人所得税-滞纳金20.38元,并在地税局办税服务中心开具了税务二分局盖章、征收机关体现为地税一分局的2张完税证,其中票据号为(20101)湘地税完电01845562的完税证载明税款所属时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税种为个人所得税-红利,计税金额为203772元,税率为20%,实缴金额为40754.4元;票据号为(20101)湘地税完电01845563的完税证载明税款所属时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税种为个人所得税-滞纳金,计税金额为40760元,税率为0.05%,实缴金额为20.38元。雪丽公司代缴税款后,找黄平华催收,黄平华于2012年12月25日在地税局办税大厅缴款40754.40元至雪丽公司财务人员,并到雪丽公司财务部门取走了个人所得税-红利的完税证原件。2015年3月4日,黄平华主动到雪丽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缴纳20.38元,取走了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的完税证原件,雪丽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了收到税金20.38元的收据。2015年3月27日,黄平华以地税一分局、地税二分局的征税行为违法为由向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地税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津地税复决字[2015]第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税务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征税行为违法,返还所缴税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地税分局作为税务机关具有依法征收税款的职权,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对税务分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故本案被告均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黄平华对股息红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雪丽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有依法申报、代扣代缴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2、征收主体是否明确。3、对原告的计税金额应如何确定,应开具几张完税证。4、滞纳金的计算是否违法。5、被告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即返还原告所缴纳的税款40774.78元。

关于焦点1,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原告认为未超过期限,且其提起行政复议也得到了回复,本院认为,被告地税局受理了复议申请,并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是在起诉期限内,而复议维持的又应当是原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故原告起诉符合条件,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原告认为征收主体不明,被告认为征收机关地税二分局在完税证上盖章,票面体现的地税一分局是因地税局内部分工所致,不影响征收主体的确定。本院认为,地税二分局是雪丽公司辖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并在出具的完税证上盖章,是本案的征收主体,但税务机关出具完税证时应正确体现征税行为的相关事项,本案税务机关以内部分工不同以致于地税二分局所征税款在地税一分局模块下开具完税证,造成该完税证打印的征收部门和实际盖章的不一致,应属于出具票据有瑕疵,因其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原告认为完税证显示的缴税期间为2011年5月,而在2011年5月其并没有取得20余万元分红,所以不应承担缴税义务,被告辩称因雪丽公司一次性垫付2002年至2009年税款而开具完税证,完税证已注明了税种、所属时间、计税依据、税率、实缴税款等,本院认为,黄平华的个人所得税红利的完税证载明计税金额203772元所属时期是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并没有注明是2011年5月的分红,故原告该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雪丽公司的申报材料中没有2002年及2003年的股东签名表,税务机关未核实数额,实际分红要高于雪丽公司申报金额,被告辩称根据税务征收、管理、稽查三分离原则,税务征收依据雪丽公司的申报数额确定计税金额,本院认为,尽管雪丽公司的申报材料中没有2002年及2003年的股东签名表,但通过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其他证据能证明分红事实及金额的情况,原告所述分红金额不属实且高于雪丽公司申报的金额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税务机关根据雪丽公司的申报材料计算计税金额是符合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9次分红应开具9次完税证,被告则认为一次性申报补缴应开具1张完税证,经查,原告依据的该两项法条的内容只是明确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不是完税证的开具方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原告提出滞纳金完税证上计税金额40760元与实际的40754.4元不相符,“一日滞纳金管十年”违法,被告辩解系手工计算40754.4元的滞纳金为20.3772元,按20.38元手工录入系统自动生成为40760元,该滞纳金是基于雪丽公司自行申报税务机关进行自由裁量而计算所得,本院认为,对滞纳金的计算期限及具体金额,应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滞纳金从应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没有提交税务机关可以自由裁量的法律依据,而且完税证体现计算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5月31日,但实际计算的滞纳金20.38元只有一天,均有矛盾,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行为应予撤销,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关于焦点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税务机关对黄平华股息红利的征税行为中,关于个人所得税红利的征收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黄平华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关于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的征收,被告的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原告所述“一日滞纳金管十年”是指税务机关对滞纳金计算少了,不能证明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况且税务机关的征收滞纳金的行为应撤销和重做,对原告的权益是否有损害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地税二分局征收黄平华2002年至2009年个人所得税红利40754.40元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黄平华要求确认该税务征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地税二分局征收黄平华个人所得税滞纳金20.38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被告地税局对复议决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复议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视为没有证据,且原行政行为部分违法被撤销,故对复议决定应确认违法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需行政机关重新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津市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征收原告黄平华个人所得税滞纳金20.38元的行政行为,责令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二、撤销津市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津地税复决字[2015]第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黄平华的赔偿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平华负担30元,被告地税二分局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芳

审 判 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汤 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天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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