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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行初字第27号刘云与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刘云与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19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耒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刘云,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耒阳市新市镇坪上村4组。身份证号码430481198609080896。

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绍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桂南,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执法稽查大队大队长,住耒阳市体育路西凤园54号。

原告刘云诉不服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要求返还车辆和赔偿损失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1月20日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桂南、邓瑞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于2015年8月7日对原告刘云作出了耒矿税罚字(0619)号煤炭(煤矸石)税费违法违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以原告刘云逃税为由,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给予原告刘云罚款96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6月27日扣押了原告刘云的金刚齐头运输煤车一辆及车上的十五吨煤。

原告刘云诉称,2015年6月27日19时许,原告运输一车煤送往新市煤坪,途经高桥村时被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高炉站的工作人员拦住,询问原告煤的出处,原告陈述该车煤之前就缴纳了相关税费,但工作人员还是将车扣住。2015年8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一份《扣押物品据保存清单》和耒矿税罚字(0619)号《煤炭税费违法违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以原告逃税为由,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对原告作出了罚款9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规定,矿产品资源补偿费有采矿权人缴纳,其既不是煤炭税费的纳税人,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其不属于被告的管理相对人,被告无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以原告逃避1200元的税收而扣押其价值8万余元的车辆和货物实属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耒矿税罚字(0619)号处罚决定,返还所扣车辆和煤,并赔偿其损失1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及其代理人辩称,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着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刘云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证据二、违法逃税告知认定书、停车场收据、行政执法证、立案呈批表、扣押物品证据保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耒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税费征收管理的通知等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证据二、违法逃税告知认定书、停车场收据、行政执法证、立案呈批表、扣押物品证据保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耒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税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原告刘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号,原告刘云驾驶一辆载煤约15吨蓝色无牌的时代金刚车,途径高桥村时被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拦住,询问原告刘云煤的出处和税费缴纳情况,并要求原告刘云出示煤矿开具的《耒阳市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据》及标示卡,原告刘云均无法提供。后原告刘云坐朋友摩托车离开,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将煤车及车上所载煤炭作逃税的证据予以保存,存放于宏兴停车场。6月27日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下达了违法逃税告知认定书,但未送达原告刘云。6月28日作出煤炭税费违法违规案件立案审批表,29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8月7日,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作出了耒矿税罚字(0619)号煤炭(煤矸石)税费违法违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给予原告刘云人民币玖仟陆佰元的罚款。并于当天将处罚决定书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原告刘云。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7号,原告刘云驾驶一辆载煤货车被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拦住询问煤的出处和税费缴纳情况,但原告刘云不能出示煤矿开具的《耒阳市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据》及标示卡证明该车煤炭缴纳税费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耒阳市人民政府耒政通[2009]号关于加强煤炭税费征收管理的通告,原告刘云属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每吨122元补缴税费。但原告刘云弃车而走,有逃税之嫌。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工作人员将车辆和煤炭暂扣,于6月27日作出了违法逃税告知认定书,是在尚未立案的情况作出的,其主管领导是于6月29日才同意立案的,且该告知书未送达原告刘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不依照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因此,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所作出的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作出了耒矿税罚字(0619)号煤炭(煤矸石)税费违法违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采取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7日扣押原告刘云的载煤车辆,其行为显然不当。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从2015年6月27日起扣押原告刘云的车辆至今,给原告刘云造成了损失,应给予赔偿。但原告刘云就其所受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刘云提出要求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赔偿1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所作出的耒矿税罚字(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返还原告刘云的车辆及煤炭。

三、驳回原告刘云要求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赔偿1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贵涯

审 判 员 黄丽慧

审 判 员 资永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理书记员 李菊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

行政行为有下列强兴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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