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国家税务局与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4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723行审18号
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大均,局长。
被执行人: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绪舫。
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家税务局于2018年8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澧县国税稽处【2017】39号税务处理决定、澧县国税稽罚【2017】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澧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9日对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增值税缴纳及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
1、该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购货方为许昌保利纺织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300123140,号码为01527866,货物名称为棉短绒,累计销售67.64吨,价税合计213065元,其中税款24511.9元,已申报纳税。2015年8月14日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许昌保利纺织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虚假,经营场地虚假,所有进项税发票均是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所有对外开具的销项税发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许昌保利纺织有限公司是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空壳公司。确认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对许昌保利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4300123140,号码为01527866)属于虚开。
2、该公司2014年8月1日实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期初存货进项税额463814.04元,主管税务机关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澧国税通【2014】1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转出。经对该公司会计帐簿及申报资料的检查,2014年7月31日止库存商品期末存货:皮棉207.4059吨,金额3320519.99元;回收棉21.9959吨,金额76163.07元;棉短绒39.1904吨,金额106575.79元。库存农产品籽棉期末存货17.84吨,金额125147.83元。2017年8月16号凭证转出库存商品期初存货进项税金447567.59元,库存农产品籽棉初存货进项税金16269.22元。上述库存商品和农产品在2014年8月18号凭证中因2014年2月21日7号仓库发生火灾的原因全部转入待处理财产损失。以上库存商品和农产品期初存货进项税金虽然在会计帐簿上进行了进项税金转出,但至澧县国家税务局检查之日止未向税务机关申报转出期初存货进项税额。
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家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1、追缴该公司应转出而未转出的期初存货进项税额463814.04元、滞纳金321655.04元;2、对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罚款50000元、对该公司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违法事实认定为偷税,处应追缴的增值税款463814.04元0.5倍的罚款231907.02元,合计281907.02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67376.1元。
据此,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2月25日对被执行人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作出了澧县国税稽处【2017】3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澧县国税稽罚【2017】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限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澧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澧县国税稽处【2017】3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澧县国税稽罚【2017】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损害被执行人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澧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澧县国税稽处【2017】39号税务处理决定、澧县国税稽罚【2017】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主动履行澧县国税稽处【2017】3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澧县国税稽罚【2017】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1067376.1元的义务。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3073.76元,由被执行人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缴纳。
审 判 长 卢业锋
审 判 员 蒋 娣
审 判 员 田京城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