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萍、张光进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行政证明及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9-2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408行初1号
原告陈丽萍,女,1952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纯,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张光进,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纯,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原行政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志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壮,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复议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解放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曾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橙,男,1965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元宝,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丽萍、张光进不服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行政证明及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应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原告要求要在本院审理,并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及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纯,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伍壮,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橙、李元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8月27日两次对原告陈丽萍、张光进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共计79288.2元。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收完税证明不服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衡地税复决[2015]24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对张光进、陈丽萍夫妻的征税行政行为。
原告陈丽萍、张光进诉称,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3月16日及8月27日两次出具税收完税证明,共计征收原告个人所得税和利息收入税共计79288.2元。原告认为,该笔征税款系人民法院支付给原告的执行款,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将法院支付给原告执行款征收个人所得税是违法行政。其次,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代扣代缴的义务,更不能用代扣代缴款来充当和抵扣法院的强制执行款。因此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接受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行为违法。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行为不服,向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而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衡地税复决[2015]24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对张光进、陈丽萍夫妻的征税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湘地证明00037751号、00037752号和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湘地征明00037761号、00037762号等四份完税证明并退还原告税款79288.2元。2、撤销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衡地税复决[2015]24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衡地税复决[2015]24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维持了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征税的行政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征收了原告个人所得税的事实;
3、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关于张光进、陈丽萍申请执行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一案利息计算的有关说明。用以证明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该说明代扣代缴原告执行款的个人所得税。
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辩称,原告张光进、陈丽萍因不服我局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局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衡地税复决[2015]24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11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6年1月5日才到法院起诉,显属超过起诉期限。其次,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原告张光进、陈丽萍夫妻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红利分配纠纷,该纠纷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及执行裁定,由荣盛房地产公司(后更名顺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张光进、陈丽萍夫妻红利及因延期支付而孳生的利息共计396441元。扣缴义务人荣盛房地产公司(后更名为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8朋27向我局进行了扣缴申报纳税,我局税源管理一科按照税法规定依法受理并开具税票入库个人所得税税款共计79288.2元。我局作出行政行为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通用纳税申报表。
2、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3、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执复第23号执行裁定书及关于张光进、陈丽萍与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利息计算;
4、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张光进、陈丽萍夫妻的付款收条12张。
以上1-4号证据用以证明我局的计税依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6、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衡阳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证明;
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8、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帐凭证;
9、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页。
以上5-9号证据用以证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事实。
二、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11月22作出衡地税复决[2015]24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11月25日已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原告行政诉状注明的收案日期为2016年1月5日,显属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其次,两原告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我局受理后经复议审理认为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作出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遂依法作出了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对张光进、陈丽萍夫妻的征税行政行为。我局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依法交待了诉权并将相关文书送达了原告,程序和实体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同时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
1、衡地税复受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两原告的复议申请;
2、衡地税复决[2015]24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行为并已送达;
3、衡地税复[2015]01号行政复议延期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4、原告行政诉状副本。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已过法定期限。
二、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提交的2、3、4号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的1、2、3、4号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及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认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提交的1、5、6、7、8、9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上述证据均系扣缴义务人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衡阳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扣缴税款资料和扣缴税款后的账目以及税务机关的税收完税证明。该书证客观反映了扣缴义务人如实申报扣缴个人所得税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的事实,且申报的税收金额与征收的税款金额一致,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的征税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7日,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光进、陈丽萍出具了红利欠条,直到2006年5月25日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支付原告张光进、陈丽萍红利款40000元。为此,双方为红利一事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后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15日终审裁决,判决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光进、陈丽萍红利160000元及利息。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根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结果于2015年1月14日开具了一份“关于张光进、陈丽萍与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一案利息计算”报告,而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衡阳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根据该份报告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资料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8月27日二次向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申报扣缴原告张光进、陈丽萍红利的个人所得税共计79288.2元。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于申报日向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衡阳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编号为(141)湘地税03427475号和(141)湘地税04725217号税收完税证明。事后,原告张光进和陈丽萍在得知其应得的红利款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征收79288.2元人所得税后不服,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衡地税复决[2015]24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张光进、陈丽萍夫妻的征税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和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衡地税复决[2015]24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另查明,原告张光进、陈丽萍在收到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作出最初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原告应向最初作出行政行为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事后原告坚持要在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要求本院登记立案,故本院才于2016年1月5日依法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是法律赋予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张光进、陈丽萍基于投资关系,在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衡阳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分得红利及因延期支付红利而孳生的利息共计3964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衡阳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并按百分之二十税率上报纳税。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作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主体,在二次受理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后,应依法征收扣缴义务人为原告申报的个人所得税。为此,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8月27日对扣缴义务人开具了二份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了衡地税复决[2015]24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和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经查,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光进、陈丽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光进、陈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志平
审 判 员 易 晖
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