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亚诉被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0-25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111行初126号
原告邓亚,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环保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湘江,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益德,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告邓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湘江、刘益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5日,原告向长沙市国家税务局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信》,举报位于长沙市万达广场负一楼的Carelife凯莱店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涉嫌偷税漏税及买卖发票,请求长沙市国家税务局依法处理。2016年4月28日,原告以长沙市国家税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为由,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5月13日,被告作出湘国税复不受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1-5、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顺丰速运单、顺丰速运单追踪详情与签收单、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并及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5月15日签收。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6月16日,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证6-11、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邓亚信访案件的情况说明》、《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处理人民来信登记表》、《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长沙凯莱诺瑞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信访事项的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受理告知书》),《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长沙凯莱诺瑞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信访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及其附件、《受理告知书》与《答复》的邮寄凭据和邮局退回凭据、长沙市国家税务局与原告的通话详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访案件进行了调查,核实到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来信进行了受理和答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长沙市国家税务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位于长沙市万达广场负一楼的Carelife凯莱店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涉嫌偷税及买卖发票。经查询,长沙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4月6日收到。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原告是否处理原告的投诉,但其未在7日内告知。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税务机关根据举报对税务案件进行查处,将有关查处结果反馈给举报人的行为是一种告知行为,不对举报人产生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后果,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举报Carelife凯莱店铺的违法行为,要求长沙市国家税务局查处,而长沙市国家税务局未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原告的举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原告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而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在规定期限内并没有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已经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
证2、《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针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原告,同时通过短信向原告告知了不予受理的决定。通过顺丰速运官网追踪查询,原告于5月15日签收该快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应当在5月30日之前向法院起诉,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6月17日,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在程序上,被告于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实体上,被告认为税务机关将税务举报的查处结果反馈给举报人的行为是一种告知行为,不对举报人产生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后果,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速递易快递查询单。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于5月15日收到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证6-11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5月15日收到了《不予受理决定书》。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1-5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由本院予以审查。被告提交的证6-11,能证明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对邓亚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收件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长沙市国家税务局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信》,举报位于长沙市万达广场负一楼的Carelife凯莱店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涉嫌偷税漏税及买卖发票,请求长沙市国家税务局依法处理。2016年4月21日,长沙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受理告知书》,并于2016年5月5日邮寄给原告。2016年5月3日,长沙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答复》,并于2016年5月10日按原告确认的收件地址邮寄给原告。但上述两份邮件均因“原址查无此人”而被邮局退回。2016年4月28日,原告以长沙市国家税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为由,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5月13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税务机关将税务举报的查处结果反馈给举报人的行为是一种告知行为,不对举报人产生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后果,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未对原告的诉权进行告知。被告于当日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按原告确认的收件地址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签收。
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因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未对原告的诉权进行告知,原告有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原告因认为Carelife凯莱店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侵犯其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向长沙市国家税务局投诉举报。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对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湘国税复不受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敏
人民陪审员 廖 翠
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巧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