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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行审3号邵东县地方税务局与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湘0521行审3号 我要评论

邵东县地方税务局与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19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湘0521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邵东县。

法定代表人胡红庆,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邵东县。

法定代表人曾向华,该××法人。

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邵东地税罚决[2015]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邵东地税处[2015]9号税务处理决定、邵东地税罚决[2015]9-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上述三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地方税务局以被执行人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检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检查资料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4日对被执行人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邵东地税罚决[2015]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一万元;以被执行人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少)缴2013年度和2014年度税费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15]第448号)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及《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湘财综{2011}5号)的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对被执行人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邵东地税处[2015]9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一)对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少缴纳税款215421.4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0395.52元,印花税95025.9元)追缴入库(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已入库43549.71元,实际追缴入库171871.71元),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对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补缴的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120395.54元追缴入库;以被执行人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欠(少)缴2013年度和2014年度税费、用领据代替发票使用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及第三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6日对被执行人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邵东地税罚决[2015]9-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处欠缴税款215421.42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07710.71元的罚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行为处以5000元的罚款。合计两项违法行为共处罚款112710.71元。并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9月16日、10月1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时间内被执行人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就上述三项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该三项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自觉履行该三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地方税务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书》,被执行人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自觉履行该三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由此,邵东县地方税务局即具有对本辖区内税收征收管理进行税务行政管理的职权。本案被执行人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检查资料、少缴纳及欠缴相关税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有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供的邵东地税罚决[2015]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东地税处[2015]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邵东地税罚决[2015]9-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明细表;税务约谈记录复印件;曾向华和禹付清的户籍及夫妻关系证明;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对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稽查案卷等证据、依据予以证实。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地方税务局对被执行人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邵东地税罚决[2015]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邵东地税处[2015]9号税务处理决定、邵东地税罚决[2015]9-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得当。现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9月15日、10月16日对被执行人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邵东地税罚决[2015]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邵东地税处[2015]9号税务处理决定、邵东地税罚决[2015]9-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邵东县富强箱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1、罚款一万元及加处罚款一万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不超过罚款本金);2、税款171871.7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6845.81元,印花税95025.9元)及滞纳金54228.56元(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算日期至2016年5月31日),补缴的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120395.54元;3、欠缴税款215421.42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07710.71元的罚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行为处以5000元的罚款,两项共处罚款112710.71元及加处罚款112710.71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不超过罚款本金)。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591917.23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胜

审 判 员  刘冬其

审 判 员  曾玉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姜文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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