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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行终50号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6)湘04行终50号 我要评论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12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4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上诉人刘云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云,被上诉人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桂南、邓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7号,刘云驾驶一辆蓝色无牌的时代金刚车,载煤约15吨,途径高桥村时被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拦住,要求刘云出示煤矿开具的《耒阳市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据》及标示卡,并询问刘云煤的出处和税费缴纳情况。刘云均无法提供,后刘云坐朋友摩托车离开,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将煤车及车上所载煤炭作逃税的证据予以保存,存放于宏兴停车场。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于6月27日下达了违法逃税告知认定书,但未送达刘云。6月28日作出煤炭税费违法违规案件立案审批表,29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8月7日,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作出了耒矿税罚字(0619)号煤炭(煤矸石)税费违法违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云作出罚款9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天将处罚决定书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刘云。刘云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耒矿税罚字(0619)号煤炭(煤矸石)税费违法违规行政处罚决定,返还所扣车辆及煤炭,并赔偿其损失150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耒阳市人民政府耒政通[2009]号关于加强煤炭税费征收管理的通告,刘云属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每吨122元补缴税费。但刘云无法提供缴税证明且弃车而走,有逃税之嫌。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工作人员将车辆和煤炭暂扣,于6月27日作出了违法逃税告知认定书,是在尚未立案的情况作出的,其主管领导是于6月29日才同意立案的,且该告知书未送达刘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不依照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给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所作出的耒矿税罚字(0619)号煤炭(煤矸石)税费违法违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采取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7日扣押刘云的载有约15吨煤炭的车辆,其行为显然不当。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从2015年6月27日起扣押原告刘云的车辆至今,给刘云造成了损失,应给予赔偿。但刘云就其所受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刘云提出要求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赔偿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所作出的耒矿税罚字(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返还原告刘云的车辆及煤炭。三、驳回原告刘云要求被告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赔偿1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刘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逃避纳税的行为。2、一审判决未依法支持其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应赔偿其损失150000元。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中的第三项,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刘云属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其有逃避纳税的行为。2、刘云的车辆为报废车且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备,不存在损失的情况。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之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也包括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在内。故刘云属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2015年6月27日,刘云驾驶载煤约15吨的无牌车辆被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查扣时,无法提供煤矿开具的《耒阳市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据》、标示卡及税费缴纳单据,且事后弃车离开。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刘云有逃避纳税的行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刘云虽提出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给予行政赔偿的主张,但其就所受损失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上诉人刘云提出的其不存在逃避纳税的行为及要求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赔偿其损失150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何利国

审判员  丁枥澎

审判员  肖大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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