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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5行终155号吴启俊与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北塔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湘05行终155号 我要评论

吴启俊与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北塔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18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5行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启俊,男,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北塔区税务局(原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东40号。

法定代表人汤和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忠,男,该局税政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曾晓文,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启俊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北塔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北塔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8)湘051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吴启俊系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拥有位于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76-3号地综合楼的所有权。2007年4月12日,吴启俊与邵阳市希腊神话娱乐城(以下简称:希腊神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楼租赁给希腊神话经营。被告北塔税务局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15日对原告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从金宇公司将房屋租赁给希腊神话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进行了检查,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北地税限改[2013]24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吴启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按照被告的要求予以改正。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请求核定应纳税额的报告及邵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报告进行了释明及答复,并于同年12月26日向原告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2014年1月20日,被告作出邵北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日,因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在限期内作出改正,被告向原告发出邵北地税罚告[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4年1月20日,被告将邵北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邵北地税罚告[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委托的代收人尹正妙。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邵北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对邵北地税罚告[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未申请听证。被告遂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邵北地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对原告作出罚款71万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了原告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不行使权利,又不履行的,将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月27日,被告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亦未履行义务。

吴启俊因涉嫌逃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7月28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北塔检刑诉刑不诉[2015]36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吴启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吴启俊不起诉。2014年8月1日,吴启俊交由北塔公安分局暂扣的税款1474219.56元、滞纳金883240.27元、罚款1480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邵北塔地税通[2016]1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原告进行了催告,要求原告在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被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2016年11月17日,北塔税务局经层报审批后,该局局长决定对吴启俊行政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8日,北塔税务局作出邵北地税强扣[2016]1号、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告知吴启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日,北塔税务局向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发出了邵北地税扣通[2016]1号、[2016]2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上述款项于同日被扣缴入库。2016年11月21日,北塔税务局将上述《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吴启俊。吴启俊对该两份强制执行决定不服,向邵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0日,邵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邵地税复决字[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两份强制执行文书。吴启俊不服,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7)湘0511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两份强制执行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2月18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5行终208号《行政判决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判决撤销了北塔区法院(2017)湘0511行初7号《行政判决》;撤销邵北地税强扣[2016]1号、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撤销邵地税复决字[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北塔税务局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3月9日,北塔税务局层报审批后,经该局局长决定签发了北塔税务局邵北地税强扣[2018]1号、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3月12日将上述两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

原审认为,原告提出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北塔检刑诉刑不诉[2015]3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北塔税务局自2007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没有向金宇公司吴启俊与希腊神话征收相关税收,北塔税务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且在稽查工作中未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程序操作执行,该两份生效行政行为无效,故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无效。经查,原告提交的《不诉决定书》系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吴启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不诉决定书所作出的决定是吴启俊无罪,北塔税务局不是该《不诉决定书》中的相对人。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对于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启动了检察监督程序,且经特定国家机关经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或者改变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因而,原告提出北塔税务局作出的邵北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邵北塔地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检察机关确认违法,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北塔税务局作为法律授权对各种税收进行征收管理的机关,依法具有税收行政处理、处罚和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实施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等强制措施的职权。综上,北塔税务局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限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事实清楚,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强制执行的标的在原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范围内,强制执行的程序与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吴启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启俊上诉提出,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北塔检刑诉刑不诉[2015]36号《不起诉决定书》已确认被上诉人北塔税务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判决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被上诉人仍然依照被确认违法的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北塔税务局作出的邵北地税强扣[2018]1号、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被上诉人北塔税务局辩称,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不能作为否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邵北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邵北塔地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被上诉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邵北地税强扣[2018]1号、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北塔税务局挂牌成立,原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相关职能由北塔税务局继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北塔税务局对上诉人吴启俊作出的邵北地税强扣[2018]1号、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作出邵北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邵北塔地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知道该行政行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行政行为已生效。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税收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邵北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邵北塔地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检察机关确认违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的理由。被上诉人根据法律授权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在未经法定程序并经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前,该行政行为有效。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审查过程中作出的不诉决定书中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评价不能视为有权机关已对该行政行为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处理。被上诉人作为法律授权对各种税收进行征收管理的机关,依法具有税收行政处理、处罚和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即被上诉人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限定的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合法。综上,上诉人吴启俊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启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刚

审 判 员  刘朝晖

审 判 员  杨皞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文彬

代理书记员  雷 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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