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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行初23号高建波诉桃源县地方税务局行政一审裁定书

高建波诉桃源县地方税务局行政一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03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湘0725行初23号

起诉人高建波,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2016年11月21日,本院收到高建波的起诉状,诉称其不服桃源县地方税务局向其征收车船税36元的行政行为,要求依法确认违法并判令赔偿其误工损失五千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必须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高建波未先行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高建波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世龙

审 判 员  艾艳萍

人民陪审员  杜胜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康 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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