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与隆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08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湘0524行审151号
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633179-1。
法定代表人龙庆安,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前金,男,该局稽查局副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隆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城西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896435-9。
法定代表人雷伟,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的隆地税处【2015】4号和隆地税罚【2015】3号隆回县地方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隆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房地产,隆回县地方税务局根据税收有关政策对其公司进行检查,发现隆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少申报缴纳营业税631987.92元;少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34099.36元;少交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40133.70元;少申报缴纳印花税9421.60元;少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400670.00元;另是多缴纳个人所得税131485.64元;共计欠缴税款934469.38元。隆回县地方税务局在多次催缴未果下对隆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立案查处,并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理及处罚告知书》。隆回县地方税务局认为隆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发(1986)50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属未依法申报和缴纳税款行为。隆回县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隆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岀了隆地税处【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其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税款934469.38元。到期后,隆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末履行义务,隆回县国地方税务局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隆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岀了隆地税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罚款485725.23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8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隆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后,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没有按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履行。该处理、处罚决定早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隆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法申报和缴纳税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发(1986)50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属欠缴税款行为。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隆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准予执行。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6月12日对隆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岀的隆地税处【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和2015年7月2日作岀的隆地税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隆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隆地税处【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和隆地税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国辉
审 判 员 方祝清
人民陪审员 肖和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马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