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国花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武县国家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16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郴北行初字第66号
原告曹国花。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临武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吴文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林,临武县国税局干部。
原告曹国花与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临武县国家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第三人临武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曹国花丈夫文合良2013年12月30日11时许,在家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1日7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文合良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受理决定书。
4、送达回证。
证据1-4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5、病历资料。
6、对曾兴发、雷志强、雷林的调查笔录。
证据5-6拟证明文合良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7、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曹国花诉称:原告丈夫文合良1958年7月出生,中共党员,系临武县国家税务局干部,从事税务稽查工作。2013年12月30日,文合良按照县局办公用房调整要求和大家一起搬办公桌和整理资料,上午11点钟感觉身体不适,手脚麻木、头晕,同事问是否去医院看病,其想休息一下看情况再定,于是向稽查局局长雷林请假,雷林同意,批准休息。下午4点多钟病情不但没有减轻,反而加重,于是通知了同事曾兴发,当即由曾兴发、李利平、杜智生等人用车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早晨7点钟经抢救无效死亡。临武县国税局于2014年1月7日经调查,文合良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9日受理了临武县国家税务局的工伤认定申请后,10月10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受伤经过是2013年12月30日11时许,文合良在家中突发疾病,立即送往医院治疗,于31日7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理由:一是发病地点是在单位办公室,2013年12月30日文合良按照县局办公用房调整要求和大家一起搬办公桌和整理资料时发病,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二是上午11时许文合良因病向本单位稽查局局长雷林请假,雷林同意,批准休息。下午4点多钟因病情加重,由同事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早晨7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文合良是当天上午上班时11时左右,身体不适向单位领导请假,批准休息,下午4点钟为病情加重,送往医院次日7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文合良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的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被告10月1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判定为工伤。
原告曹国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曹国花与文合良系夫妻关系。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文合良的死亡未认定为工伤。
3、临武县国家税务局的情况说明。
4、雷林、雷志强、曾兴发的调查笔录。
证据3-4拟证明文合良因病请假的事实。
5、签到表,拟证明文合良上班情况。
第三人临武县国家税务局述称,文合良是上午上班发病请假,下午病情加重,是在工作时间发病,应享受工伤权利。
第三人临武县国家税务局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曹国花、第三人临武县国家税务局对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临武县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曹国花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国花丈夫文合良原系第三人临武县国家税务局干部。2013年12月30日11时许,文合良在上班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便请假回家休息。16时许,文合良在家中病情加重,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并于18时14分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31日7时01分死亡。2014年1月9日,第三人临武县国家税务局向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3年12月30日11时许,文合良在家里突发疾病,立即送往医院治疗,于31日7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文合良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原告曹国花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文合良是否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是否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文合良在2013年12月30日上午11时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到家中休息,16时左右文合良在家中病情加重,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18时14分办理住院手续,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1日7时1分死亡。因此,文合良在上班时只是身体不舒服,并未突发疾病,其突发疾病时是在家中而不是工作岗位,文合良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认定文合良2013年12月30日11时许在家中突发疾病的事实错误,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认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曹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国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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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阵
审 判 员 任日新
人民陪审员 邓丽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佩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